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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屯第三村民小组与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仁)村屯第三小组因要求确认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3月1日作出的土地行政征收违法,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村屯第三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涂**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结。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3)31号《关于金秀县2002年第一批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将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长岭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将征用的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等事项进行了公告;2005年6月1日由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划拨部分土地给金秀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办公楼建设用地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银(仁)村屯第三小组起诉称,2003年2月14日自治区政府颁发桂政土批函(2003)31号文,决定将原告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长岭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2005年6月1日被告下发金政土批函(2005)11号批文,将上述土地划拨给金秀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办公楼建设用地使用。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毫不知情,也未见过任何关于征用土地的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通知,也未收到过任何的补偿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和信访,均未得到处理。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金秀县人民法院起诉却未得立案。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征收原告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长岭的集体农用土地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原告征地补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对怠于行使行政诉讼权利的行为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本案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后,于2003年3月1日已经在当地将征用土地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予以公告,至今未见原告银(仁)村屯第三小组向上级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银(仁)村屯第三小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地违法,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高仁村委银(仁)村屯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高仁村委银(仁)村屯第三村民小组已交纳,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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