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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陆**、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陆**、陆**、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炳飞、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陆**、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宋**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往柳州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路边,至G209线3027km+550m处由道路右侧路边左转弯往农场**一队路口时,与同向在后由被告陆**驾驶的粵LTA3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左侧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公交认字(2014)第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被告陆**承担同等责任,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72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宋**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6000元。原告宋**为此住院治疗,致使原告宋**蒙受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宋**认为,被告陆**驾驶机动车经“T”型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宋**受伤,被告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陆**作为被告陆**驾驶的粵LTA38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陆**驾驶的粵LTA38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陆**、陆**、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宋**医疗费37561.88元,误工费39605.24元,护理费21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赡养费4505.63元,鉴定费210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3453.60元,被告中国人**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陆**书面辩称,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宋**垫付了医疗费37357.6元,因粤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法院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13678.8元【(37357.6元-10000元)÷2)】,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另外,粤L×××××号车辆维修费用为4219元,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人2000元,其余部分赔偿1109.5元,合计赔偿3109.5元,也要求法院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

被告中国人**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二、对以下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37561.88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总金额及由何方垫付。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计算损失,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及治疗检查费等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非医保费用需要按照费用明细清单计算,也可以按照医疗费的10%给予确定。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不予认可,即使赔付,也应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主张534天,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病休证明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只同意按照住院29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诉求27071元/年的标准过高,应不超30元/天。4、鉴定费,该项费用不属于事故直接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5、交通费,因原告无相关发票,酌情不应超过1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6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而且原告内固定手术后至今已超一年,根据医嘱应当拆除了内固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病例材料及治疗费发票来主张。即使原告内固定未拆除,也应该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5时10分,原告宋**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往柳州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路边,至G209线3027km+550m处由道路右侧路边左转弯往农场**一队路口时,与同向在后由被告陆**驾驶的粵LTA3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左侧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公交认字(2014)第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被告陆**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宋**不服,向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以来公交复结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武公交认字(2014)第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宋**被送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脑震荡,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支出治疗费37357.60元(为被告陆**垫付)。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10月15日分别到武*县中医院、武*县人民医院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为108.76元、453.12元。另于事故发生后当日,被告陆**以借款名义付给原告200元。经原告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721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本次损伤左下肢,已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按照目前医院医疗价格,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诊疗费合计为人民币16000元。原告宋**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粵LTA38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原告的父亲宋**于1946年12月6日出生,母亲兰秀成于1948年1月1日出生,两人共育有一女三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来宾市**台村民委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民医院的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查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被告陆**提供的宋**疾病证明书、宋**CT报告单、宋**出院记录、宋**费用清单、宋**住院收费收据、保单、借条等以及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制动不合格)的摩托车左转弯横过公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被告陆**驾驶机动车行经“T”型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但作用相当。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议后予以维持,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陆**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误工日计算问题,因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8日才作司法鉴定,其诉请的误工天数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9天(住院天数29天+120天)。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5年)211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37919.48元(37357.60元+561.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

3、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意见);

4、误工费11050.9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7071元/365天×149天);

5、护理费2150.85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7071元/365天×29天);

6、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4338.75元[父2002.50元(6675元/年×12年÷4×10%)+母2336.25元(6675元/年×14年÷4×10%)];

8、鉴定费2100元;

9、交通费500元(酌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合计95089.98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2+3)合计56819.48元,伤残赔偿项目(4+5+6+7+8+9+10)合计38270.50元。被告中国人**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270.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409.74元[(56819.48元-10000元)×50%],合计赔偿原告71680.24元,因被告陆**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57.60元,并赔偿原告200元,故被告中国人**惠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4122.64元,被告陆**所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原告的200元,由其向该保险公司理赔。至于粤L×××××号车辆维修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经济损失34122.64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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