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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顺**限公司与龙**、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与被告龙**、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丹丹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谢*,被告龙**、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租位于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11号正恒国际广场7号楼102号房屋经营服装,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租。合同约定:第一租赁年度租金为6413元/月,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先交租后使用,承租方在每个支付期届满前30日须交纳下一支付期的租金;租赁履约保证金为15370元,其与首期租金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一并缴清;如承租方逾期3日未支付任何应付款项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

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及第四期租金,虽经原告多次书面催告无果,且仍然继续使用商铺至2015年7月2日。二被告于当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清空并撤出承租商铺,单方面撕毁合同。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合计34052元,扣除履约保证金后两被告还应支付18682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快递费16元及律师费1000元,合计1016元;4、二被告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上辩称,1、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单方面下发解除合同书并解除合同,并于当日用锁头锁掉商铺,所以被告认为6月15日合同已终止,6月15日之后不应产生违约金;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6月14日的租金应为14399元。2、被告认为双方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为:14399×0.003×74天=3196.5元。3、被告认为应补交租金14339元,违约金3196.5元,但又因被告已缴纳履约保证金15370元,装修押金3000元,故原告还应退还被告774.5元。4、国家无法律规定律师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所以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并返还二被告774.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正恒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租位于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11号正恒国际广场7号楼102号房屋经营服装,租期为三年,原约定的租赁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起租日调整为2014年10月1日。合同还约定:第一租赁年度租金为6413元/月,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先交租后使用,承租方在每个支付期届满前30日须交纳下一支付期的租金;租赁履约保证金为15370元,其与首期租金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一并缴清;如承租方逾期3日未支付任何应付款项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

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4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多次书面催告无果后,于2015年6月8日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和《清退通知书》,通知二被告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当日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正恒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并于当日收回商铺。但之后二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正恒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清退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和违约金18682元、律师及快递费101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正恒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二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逾期缴纳租金,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使用商铺至2015年7月2日,租金也应相应支付至该日;二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双方合同,且该日也将商铺锁住,被告实际已无法使用商铺,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六)款中约定:“对违法本合同及附件的行为有权采取……限制经营等其他必要措施。”第七条第(六)项中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商铺……”故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终止。因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6月15日的租金,即6413元/月×2.5月=16032.5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9652元租金的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承租方逾期3日未支付任何应付款项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此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按每日3‰计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按合同约定,二被告若逾期一个月,应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故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每日3‰计付违约金;且因双方在租赁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中约定:“……租金按每叁月为一个支付期,……乙方(即被告)在每个支付期届满前30日须交纳下一支付期的租金。”故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应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即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6032.5元×3‰×106天=5098.34元。

关于律师费及快递费1016元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六)项中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承担甲方(即原告)为追讨欠款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律师费及快递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认为应在计算实际尚欠租金及违约金后抵扣履约保证金15370元及装修押金3000元,最终得出原告还应返还二被告774.5元的问题。因原告在其诉求2中也主张将履约保证金15370元对租金及违约金进行抵扣,故可以将履约保证金抵扣二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至于3000元装修押金是否可以抵扣的问题,因二被告无法提供该装修押金为原告所收的证据,故无法证明该装修押金原告已收取,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因此而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6032.5元(租金)+5098.34元(违约金)+1016元(律师及快递费)-15370元(履约保证金)=6776.84元。

综上,原、被告双方的《正恒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因二被告逾期缴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不需要再次确认解除。因二被告是共同承租人,均为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均应对合同中约定事项履行相应义务,故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乐**连带支付原告南宁顺**限公司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及快递费共计6776.84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龙**、乐**共同承担46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帐号:20×××2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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