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卢**、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环江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卢**、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公司环江汽车总站(以下简称“环江汽车总站”)、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公司(以下简称“运**司”)、永诚财产**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卢**,被告**总站、运**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卢**驾驶被告环江汽车总站的桂M×××××号中型客车在河**交公司汽车站内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导致车辆碰刮到原告。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治疗后遗左肩关节丧失活动度44.9%,原告的伤势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据查,被告卢**驾驶的桂M×××××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责任方承担,据此,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4271.8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46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7元,合计741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卢**负事故全部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环江汽车总站;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卢**具体信息;5、原告疾病证明书与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具体情况以及住院时间、陪护时间;6、原告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护理人情况证明单,证明护理的时间、天数、护理的费用;9、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10、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体状况;11、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永*财保**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环江汽车总站的桂M×××××号中型客车在被告永*财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永*财保**支公司愿意在下列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被告永*财保**支公司的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87元,予以认可;3、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院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应当重新鉴定;5、护理费,予以认可;6、交通费,不予认可;7、鉴定费,予以认可,但不属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赔偿;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明显偏高,结合案情遵循合情合理原则酌情确定3000元。三、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被告永*财保**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财保**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卢**辩称,被告卢**的车辆已在被告永诚财保**支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营养费应按医院证明确定;交通费未提供车票,应不予支持。

被告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发票及收条,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卢**已为其支出医药费25489.52元,检查费198.20元,护工费6600元(44天×150元),生活费2200(50元/天×45天),合计34487.72元。

被告**总站、运**司辩称,与被告卢**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总站、运**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卢**驾驶桂M×××××号中型客车在河**交公司汽车站内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导致车辆碰刮行人即原告陈**,造成原告陈**倒地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不负责任。原告陈**受伤后被送到河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15年2月1日陈**出院,医嘱:1、患肢注意进行肢体无负荷功能锻炼;2、术后1、2、3、6、12个月回院复诊,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相应处理措施;3、全休一个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进一步休息;4、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5、患者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原告陈**的伤势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永*财保**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2日,广西**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陈**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2016年1月16日,原告陈**应鉴定中心要求到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30.50元。同年1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广西**定中心(2016)法检字第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被告永*财保**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支出鉴定费用311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卢**驾驶的桂M×××××号中型客车属被告环江汽车总站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原告陈**受伤后,被告卢**共付其相关费用34487.7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5489.52元、检查费198.20元、护工费6600元、生活费2200元,合计34487.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其应对原告陈**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陈**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卢**赔偿。因被告卢**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即被告环江汽车总站承担,被告环江汽车总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由其法人即被告运**司承担,由被告永诚财保**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陈**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5905.2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5489.52元,门诊医疗、检查费415.70元(87元+198.20元+130.50元),有病历,发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住院54天,按每天100元计,为5400元(54天×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陈**住院共计54天,请护工覃**护理44天;共支付给覃**护理费6600元(44天×150元/天),有其出具的收条为凭;另有10天为其儿子张*护理,原告陈**提供南宁**电务段出具的证明,证实张*为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484元。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陈**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张*月平均工资6484元,但未能证明张*实际收入减少,有误工损失存在,故其主张张*的护理费2161元,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经广西**定中心鉴定,原告陈**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是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定残时原告陈**69周岁,应赔偿11年,为54271.80元(24669元/年×11年×20%);6、交通费,法律规定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诉讼前,原告陈**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但由于该鉴定意见已不作证据使用,故本次鉴定费由原告陈**自行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陈**应得的赔偿款共计96577.02元。

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陈**的医药费259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1605.22元,由被告永*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原告陈**请求的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54271.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4971.80元,由被告永*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64971.80元,扣除被告永*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74971.80元(10000元+64971.80元),余款21605.22元(96577.02元-74971.80元),由被**公司承担,被告永*财保**支公司在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永*财保**支公司应当赔偿96577.02元(74971.80元+21605.22元)给原告陈**。因被告卢**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赔偿款34487.72元给原告陈**,扣除该款,被告永*财保**支公司还应支付62089.30元(96577.02元-34487.72元)给原告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62089.30元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6.50元,由原告陈**负担26.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3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