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张**等与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周**暨被上诉人黄*甲、黄*乙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肖**、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张**、肖向业、林**、肖**、肖**、蔡**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唐**夫妻关系,2013年起被告肖**、唐*开始雇请黄**为司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4年9月14日黄**和另一位驾驶员肖**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80广昆高速由玉林往岑溪方向行驶。23时49分行至291KM+530M路段时(当时驾驶员为肖**),追尾碰撞到前方覃裕驾驶的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韦**驾驶的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蒙**受伤,肖**、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岑公交认字(2014)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对此事故作如下责任认定: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覃裕、韦**、黄**、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唐*除支付了发生交通事故当月的工资3000元给原告外,没有赔偿过钱给原告。庭审中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可申请追加桂A×××××号车、桂A×××××号车的交**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责令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书面答复,但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桂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投保有如下险种: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8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的期限内发生。黄**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7月17日,其户籍所在地为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洋桥村洋浪9社56号。黄**的妻子周**,黄**与周**婚后生育有小孩黄*甲(1998年8月19日出生)、黄*乙(2002年11月24日出生)。黄**的父亲黄**(1943年9月2日出生)、母亲张**(1946年10月5日出生),黄**、张**共生育有四个儿女,分别为黄**、黄**、黄**、黄宝姨。肖**的妻子蔡*,其与蔡*婚后生育了肖**、肖**;肖**的父亲肖向业,母亲林**。桂K×××××号车是被告肖**、唐*夫妻的共同财产。黄**、肖**均为被告肖**、唐*夫妻共同雇请的司机。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和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50597.69元,分别:1、死亡赔偿金179279.69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3459.69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黄**的死亡,原告作为其亲属,精神定会受到很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2015年2月2日,黄**、周**等5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肖**、唐*赔偿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抚养费481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5293.50元;2、肖向业、蔡*等5人在肖**个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在意外险(座位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4)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1)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覃裕、韦高新、黄**、蒙**不承担事故责任。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认定书客观、合法、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被告肖**、唐*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对被告肖**、唐*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原告对上述损失请求数额部分有误,以核定的为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肖**存在重大的过错,又因桂K×××××号车系被告肖**、唐*共同所有,肖**系被告肖**、唐*共同雇请的司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肖**、唐*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肖**存在重大过错,其应与被告肖**、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肖**已死亡,被告肖**、蔡*等5人作为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肖**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桂K×××××号车在中财保玉林分公司投保有如下险种: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8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的期限内发生。故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亦即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应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责任人负责赔偿。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如下:交通事故发生时桂K×××××号车由肖**驾驶,但黄**为被告肖**、唐*雇请的司机,为该车的合法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黄**在车上,黄**不驾驶车辆时,其身份由车辆的合法驾驶人置换为车辆上乘客,参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和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但既然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与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肖**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为桂K×××××号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该合同合法有效。黄**为桂K×××××号车的合法驾驶人,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肖**,黄**由该车的合法驾驶人的身份置换为该车的乘客(旅客),参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从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及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为桂K×××××号车的承保公司,故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18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80000元给原告。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部分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597.69元。被告肖**、唐*应赔偿60597.69元给原告,因肖**已死亡,被告肖**、蔡*等5人作为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肖**、蔡*等5人应在继承肖**遗产的范围对赔偿款60597.69元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蔡*等5人对其全部的损害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80000元给原告;被告肖**、唐*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597.69元给原告,被告肖**、蔡*等5人应在继承肖**遗产的范围内对赔偿款60597.69元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黄**、张**、周**、黄**、黄*乙;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80000元给原告黄**、张**、周**、黄**、黄*乙;三、被告肖**、唐*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597.69元给原告黄**、张**、周**、黄**、黄*乙;四、被告肖**、林**、肖**、肖**、蔡*应在继承肖**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款60597.69元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张**、周**、黄**、黄*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张**、周**、黄**、黄*乙负担10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1842元,被告肖**、林**、肖**、肖**、蔡*共同负担6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财保玉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涉案险种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受伤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0元,死亡伤残补偿最高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本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公司也对合同条款及免赔事项进行了明确告知,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履行。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20000元给被上诉人黄**、周**等5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黄**、黄*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肖**、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黄**、张**、肖向业、林**、肖**、肖**、蔡**作陈述。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财保玉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1份,欲证明桂K×××××号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补偿费用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1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周**、黄**、黄**和被上诉人肖**、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肖**、唐*对待证的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黄**、张**、肖向业、林**、肖**、肖**、蔡**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黄**、黄**和被上诉人肖**、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肖**、唐*虽对待证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桂K×××××号车的登记车主肖**作为投保人与中财保玉林分公司签订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第3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旅客乘坐合同确认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补偿费用每人最高赔偿限额120000元(残废按国家伤残等级标准相应比例赔付)受伤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60000元”。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20000元给黄**、周**等5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周**等5人的各项经济总损失,经一审法院确定为250597.69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确定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10000元给黄**、周**等5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足部分240597.69元(250597.69元-10000元),一审法院确定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80000元给黄**、周**等5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黄**、周**等5人的亲属黄**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肖**与中财保玉林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对死亡、残疾补偿费用每人最高赔偿限额120000元的特别条款约定,本院确定由中财保玉林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20000元给黄**、周**等5人。尚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597.69元(240597.69元-12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肖**、唐*赔偿给黄**、周**等5人,因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肖**已死亡,肖向业、林**等5人作为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肖**遗产的范围内对肖**、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认定保险合同赔偿项目及限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中财保玉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玉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20000元给被上诉人黄**、张**、周**、黄**、黄*乙;

三、变更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肖**、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597.69元给被上诉人黄**、张**、周**、黄**、黄*乙;

四、变更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肖**、林**、肖**、肖**、蔡*在继承肖*雷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撤销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5元(被上诉人黄**、周**等5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黄**、张**、周**、黄**、黄*乙负担103元,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1362元,被上诉人肖**、唐*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肖**、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