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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20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花桥KTV旁,被告人陈*以人民币800元价格从一个叫“三毛”的人处购买一辆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蓝色新艺牌TDZ11360MZ型电动车(车架号:264321410005138,电机号:14050034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7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李*。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证人赵*的证言,被盗车辆有关票证,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害人李*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8)象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04)桂市刑终初字第338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桂林**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5)8-1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照片,当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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