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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张**、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8期,每期偿还本息合计40500元(其中37500元是本金,3000元是利息)。同时,合同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而两被告只按期偿还了1-5期的本金合计187500元,并支付1-5期的利息合计15000元。两被告尚欠第6-8期的借款本金112500元及利息9000元。为此,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500元及利息9000元;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合计17010元(以11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28日暂计至2016年2月27日,此后续计至还清之日)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收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已向两被告完全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

4、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有**银行账户转入借款26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廖**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有英、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加银行转账,还款方式为本息分期偿还,还款期数共8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每月的27日,每期还款金额均为40500元(其中本金37500元,利息3000元)。同时约定,借款人迟于约定还款日期还款的,应每日按当期未还金额的0.05%支付罚息,并按当期未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67000元,另通过现金交付借款33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自认两被告按时偿还了第1-5期的本金187500元及利息15000元,尚欠第6-8期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收款确认书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按期偿还第1-5期的借款本金187500元及利息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应诉,本院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500元及第6-8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第6-8期借款本金11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9000元过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7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同对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了约定,现原告低于约定标准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罚息、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有英、廖**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12500元及利息6750元;

二、被告张有英、廖**共同支付原告刘广东罚息、违约金(罚息、违约金以112500元为基数,总计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张有英、廖**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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