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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甲诉称,原、被告通过相互认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有两个儿子。儿子苏*丁××××年××月××日出生,苏*乙××××年××月××日出生。两个孩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与小孩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了解不深,没有完全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小事而互相争吵,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怀疑原告出轨而大吵大闹,被告也没有尽到母亲对小孩的抚养义务,与小孩都没有建立起感情。原告给了多次计划被告,但被告多次提出离婚,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苏*甲与被告刘*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苏*乙、苏*丙,原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3、出生证明,证明婚生两个儿子出生的事实;4、工作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玉林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工作,具备抚养两个孩子的经济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恋爱很久才结婚,小孩生病都是我照顾,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孩子还小需要母爱,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谈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了大儿子苏某丁,××××年××月××日生育了次子苏**。在生育了第二个儿子后,因原告外出晚归的问题没能与被告沟通好,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产生矛盾,原告甚至曾经动手打被告。但被告还是原谅原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多年才结婚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了两个孩子。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双方的沟通不够,夫妻之间偶尔争吵的现象是正常的,只要双方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从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苏*甲与被告刘*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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