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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梁**、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梁**、李**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梁**和邓**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2.2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借款1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借款0.6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借款1.3万元,被告梁**向原告借款五笔共计20.1万元,目前尚未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梁**和邓**与被告李**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其共同拥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80号保利城×号楼**号房出售给被告李**,合同约定房屋售价50万元整,2015年1月23日支付定金6万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首付款24万元,房产证办下来再支付余下的20万元,现被告李**已支付定金和首付款共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被告梁**与邓**于1984年8月1日结婚,于2015年4月1日离婚,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出售给被告李**房屋的20万元未付款的债权归被告梁**所有,双方所欠原告上述借款由被告梁**用此款来偿还。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梁**将其拥有的对被告李**购房未付尾款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0万元人民币,原告以其对被告梁**的20.1万元债权充抵转让费,债权转让后,由被告李**向原告直接履行债务。综上,被告梁**对被告李**拥有合法的债权,被告梁**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其欠原告的借款,故经各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梁**反悔,仍让被告李**向其履行债务。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陈**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梁**居住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李**身份证,证明被告李**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梁**支付借款的事实;6、借条,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汇款收据、农业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其支付借款的事实;11、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李**尚欠被告梁**购房尾款的事实;12、结婚证、离婚证,证明被告梁**与邓**于1984年8月1日结婚,2015年4月1日离婚,双方所欠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所欠购房尾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13、离婚协议,被告梁**与邓**出售给被告李**房屋的20万元未付款的债权归被告梁**所有和处置,被告梁**与邓**所欠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用上述债权偿还;1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梁**将其拥有的对被告李**购房尾款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同意将被告李**欠其的房款转让给原告。

被告梁**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同意将余款转让给原告,但是合同都没有生效,其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被告,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债权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陈**在招商银**南宁分行贷款150000元,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止。当日,原告陈**通过招商银行账户52×××86转帐150000元到被告梁凤**银行账户62×××05。2015年1月26日,陈**、梁**(出借方、甲方)与梁**、邓**(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于2015年1月22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期叁年,即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止。二、借款期间,乙方每月按银行每月的扣款数额支付给甲方本金和利息,并于每月22日前存入甲方的招商银行帐号。……出借方:陈**、梁**,借款方:梁**、邓**在协议上签名。2014年10月2日,被告梁**向梁**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人民币壹万三仟元整(¥13000元),借款人梁**(本院核对证据原件时,原告同时提交款项一致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日和2014年10月3日的借条原件,主张因为2014年10月2日借条书写不规范才补写了2014年10月3日的借条,被告因为疏忽大意未收回2014年10月2日借条),并提交2014年10月1日金额为13000元工商银行转账单一份。2014年7月20日,梁**向邓**账户62×××89汇款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梁某某向邓**帐户转款22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用岳父梁某某的卡借给被告梁**)。原告提交2013年8月31日向62×××10帐户存款6000元的汇款单一张,主张系其对被告梁**支付的借款。原告主张上述五笔款项系被告梁**向其借款,合计20.1万元,尚未计算借款利息。

2015年1月23日,邓**、被告梁**与被告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登记在被告梁**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80号保利城×号楼××号房转让给被告李**,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50万元整。被告李**已支付邓**、被告梁**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支付(合同约定房产证下来办理公积金贷款后支付)。

邓**、被告梁**于1984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日在龙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当天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为要回抵押给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双方协议向梁**、陈**夫妇借款壹拾伍万元(此款是梁**、陈**夫妇用其所有房屋作抵押向招商银行贷款),偿还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的借款,要回购房合同。将南宁市五一路180号保利城×栋××号房卖给李**(身份证:××,卖房所得款共计伍拾万元*(500000元)。双方商定卖房收到的首笔款叁拾万元(300000元)给邓**偿还债务,剩下贰拾万元(200000)买房款给梁**,由梁**用于偿还邓**欠梁某某、梁**、陈**、梁**、刘**、苏**、陈**的借款。2、债务的处理:邓**借梁**、陈**夫妇壹拾伍万及贷款利息;借龙**业银行柒万伍仟元*及贷款利息;借梁某某叁万伍千元*;借梁**贰万元*;借梁**叁万贰仟捌佰元*;借刘**贰万元*;借苏**壹万元*;借陈**壹万元*;以上借款共计叁拾伍**仟捌佰元*(352800元,未含银行利息)。用剩下贰拾万元(200000)卖房款偿还借款后外,还欠壹拾伍**仟捌佰元*(152800元)的借款,由邓**负责偿还。……。”

2015年4月3日,梁**(甲方)与陈**(乙方)、李**(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1.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丙方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以抵销甲方于2015年1月26日所借壹拾伍万元本息及2013年10月30日所借贰万贰仟元、2014年7月20日所借壹万元、2014年8月31日借陆**、2014年10月1日所借壹万叁仟元整,所借乙方人民币五笔共计贰拾万零壹仟元债务(银行利息未计算在内)。1.2该转让债权为:甲方转让南宁市五一路180号保利城壹栋××号房给丙方,丙方欠甲方的购房尾款。1.3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2.1甲方双方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3.1丙方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乙方偿还债务,该债务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有甲方负担。……还款期限、时间、方式及违约处理按丙方与甲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规定执行。……。”

原告自述其与梁**夫妻关系,梁**与梁**系姐妹关系,梁某某系其岳父,被告梁**对此无异议。2015年9月23日,梁**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与陈**是夫妻关系,现本人自愿同意梁**欠本人与陈**20.1万元由梁**直接向陈**履行,本人知悉梁**、陈**、李**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对该协议的内容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陈**与被告梁**、被告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梁**将其对被告李**享有的2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陈**,用于抵消被告梁**、邓**欠原告陈**、梁**的20.1万元债务,被告李**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已经知悉债权发生转让,而邓**在其与被告梁**的《离婚协议书》中表示同意将两人对李**享有的20万债权交由梁**用于偿还欠陈**、梁**等人的债务,梁**亦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同意梁**直接向陈**履行上述债务,因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前亦未有证据证明损害第三人权益,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与被告梁**、被告李**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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