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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上诉人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30日,被告(甲方)与藤**公司(乙方)签订《修建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办公楼合同),约定:甲方在原有两层砖体木楼瓦面约300㎡旧房基础上,将原一层木楼拆除倒制钢筋水泥楼,拆除盖瓦天顶,倒制有圈梁的钢筋水泥楼面;甲方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工程价格按合同附表所列的各项工程议定单价;工程按乙方施工投影面积和各项施工验收结算,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结算;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预付工程价款总额的30%给乙方进场施工,后按工程进度拨款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工程款总额90%,留10%到工程验收结算后30天内一次性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给乙方,如不付清,按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月利率(即一分二厘)计补,如不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清工程款,超过两个月时间,则从逾期日起,甲方应按逾期日起顺延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赔偿给乙方,直到清偿完毕为止。合同还对施工工程方案、施工项目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由被告及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各自的公章。同日,原告以藤**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门口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大门口合同),约定:甲方在其镇政府门口原有泥路在原基础上改为水泥混凝土路面,总长度70米,宽6料米,两边有水沟,路面用1:2水泥浆抺平;甲方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62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结算。合同还对施工工程方案、工程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付款方式与上述办公楼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由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但没有加盖藤**公司公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其合伙人梁**(已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2000年6月6日,被告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下称验收结算)给原告,确认上述两项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双方并于2000年3月21日进行工程结算,上述两项工程总款共547,412.06元;”、“甲方(被告)至结算日止,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梁**工程款392412.06元工程款;被告应从2000年4月21日起按照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月利率(即一分二厘)计算利息,并从2000年5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原告),利息和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日止。(;被告方)现计划在2000年12月31日前止还清。”被告在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了名。但后被告没有按其验收结算约定承诺的时间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此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每年除支付部分欠款本息外,没有全部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为此,被告分别为此于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2月31日、2002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2007年2月14日、2008年5月21日、2011年6月21日、2013年1月17日、2014年1月18日,多次向原告方出具《欠款利率表》及《欠款证明》,确认付款、欠款本金及按讼争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数额,其中,被告于2000年6月6日、2003年1月、2003年9月、2004年1月、2004年12月分五次各支付原告工程款12754.76元、6000元、3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6754.76元给原告;从2000年6月起至2011年6月止,被告分10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55245.24元给原告;。至2014年1月18日止,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给原告,确认被告“被告尚欠林*原告工程款本金355657.3元,欠息1436482.53元”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7%计算,累计应付利息和违约金1436482.53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息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藤**公司为具有三级建筑安装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于1989年8月11日成立,2003年1月6日,该公司因其他违法行为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和梁**,(二人是合伙关系),均无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藤**公司与原告及梁**为挂靠关系。2004年10月9日,××故。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梁**的法定继承人莫**、梁**、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梁**继承人将讼争工程款中属于梁**部分的债权,以177,828.65元的转让价,全部转让给原告;扣除税款及其他款项后,原告应支付梁**继承人转让款为159,370.25元。同日,梁**继承人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梁**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2014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约定的债权转让款129,370.25元汇入梁**继承人莫**的银行帐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的办公楼合同、大门口合同实际上是原告和梁**挂靠藤**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因原告和梁**无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该讼争的两份工程合同应是无效的。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造成上述两合同无效,藤**公司、原告、梁**应付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过错责任。因藤**公司已不存在,其过错责任应由原告和梁**承担。梁**死亡身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将属于梁**部分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无异议,该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因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十五年多,依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工程款应以被告历年来签字确认的尚欠工程款本金355,657.3元为准。被告认为讼争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尚欠工程款应为2744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双方的合同无效,则原告无权要求按合同约定收取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长达十五年多时间未付,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依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利息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之日即2000年4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该院确认各时期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分别为:2000年4月21日至2000年6月6日为392412.06元、;2000年6月7日至2003年1月1日为379657.3元、;2003年1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为373657.3元;、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为370657.3元、;2004年2月至同年12月为365657.3元、;2005年1月至今,之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分别为392412.06元、379657.3元、373657.3元、370657.3元、365657.3元、355657.3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利息55245.24元,可应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时利息中予以扣减。遂判决:

被告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尚欠工程款355657.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0年4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院确认的各时期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本金的时间段,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已付工程款利息55245.24元应可在被告支应付工程款利息时中予以扣减)给原告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讼争的两份合同是无效合同,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方是藤州**公司,上诉人只是作为该公司的代表管理施工事项,并不是借用该公司进行施工;二、退一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的,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认定结算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尚欠林*工程款355657.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工程款利息给林*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本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金274412.06元给上诉人林*。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的办公楼工程及大门口道路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建筑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结算,确认了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的欠款数额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工程和大门口道路工程交付使用后,上诉人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只支付了较少的工程款,其余大部分的工程款一直拖欠不支付,长达十六年之久,已给上诉人林*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利息的计算,从上诉人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应付上诉人林*工程价款之日起(即2000年4月2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林*主张利息应按《欠息单》计付和上诉人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主张利息损失应由上诉人林*自行承担均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林*和上诉人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双方上诉人上诉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4元,由上诉人林*负担20929元,由上诉人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负担6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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