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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侯**有限公司、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广西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司)、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和人民陪审员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江*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司、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发有限公司、侯**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交纳被告竞拍宾阳县112010000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标保证金,原被告双方还就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作了约定等。签订借款协议书当天,原告依协议约定并委托广西建**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广**发有限公司向宾阳县国土资源交易所支付土地使用权竞标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2010年12月1日,宾阳县国土资源交易所出具了收到人民币800万元竞标保证金的收据。然而,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书,确认了借款和违约的事实,并且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止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广**发有限公司、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2、判令被告广**发有限公司、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8846479元(计算方法: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为8846479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以上两项合计:168464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在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2、户籍信息;证据1、2拟证明被告主适格;3、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款关系;4、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广西建**限公司代原告转账付款到被告指定账户;5、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6、2010年11月30日确认书;证据5、6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即代被告支付竞标保证金的事实;7、收据,拟证明宾阳县国土资源交易所收到原告代付的保证金的事实;8、2011年6月15日承诺书;9、2012年12月17日确认书;证据8、9共同拟证明被告违约还款并明确还款计划;10、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10、11共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

被告辩称

被告侯**司、侯**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30日,黄**(出借人/甲方)与侯**(借款人/乙方)、侯**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因竞拍宾阳县112010000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需缴纳竞标保证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8,000,000.00元)二、甲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将人民币捌佰万元(¥8,000,000.00元)付至乙方指定的宾阳**交易所账户(开户单位:宾阳**交易所,开户行:宾**商银行,账号:21×××25),作为乙方竞拍宾阳县112010000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标保证金。乙方应将保证金收款收据原件交甲方保管,并同时签署委托退款的委托书给甲方。三、如乙方不中标的,应委托宾阳**交易所将上述捌佰万元(¥8,000,000.00元)退至甲方指定账户(如甲方委托第三方支付借款的,应退还至第三方账户内),并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如乙方未按约定委托退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并应自宾阳**交易所退款之日起,按欠付借款额的日万分之十二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完借款。四、如乙方中标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并应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甲方转账之日起10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万分之十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如乙方中标,且逾期还款超过三个月的,乙方同意用其竞得的地块开发建设的项目物业按8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折抵乙方,将抵债的物业登记到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六、本协议乙方中的侯**、广西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甲方有权要求侯**和广西侯**有限公司共同还款,也可要求其中任何一方全部偿还借款。各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

2010年11月30日,黄**向广西建**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载明:现本人委托广西建**限公司作为本人的委托付款人,代本人向广西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捌佰万元(¥8,000,000.00元),该款项应以代广西侯**有限公司缴纳土地使用权竞拍保证金的名义,汇至以下账户:开户单位:宾阳县国土资源交易所,账号:21×××25,开户行:宾**商银行。同日,广西建**限公司向上述账户汇款8000000元,并在《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了:代广西候**有限公司支付竞拍宗地编号1120100001保证金。随后,侯**及侯**司出具了《确认书》,载明:确认人与黄**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捌佰万元(¥8,000,000.00元),黄**已委托广西建**限公司汇至宾阳县国土资源交易所账户,黄**出借捌佰万元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2010年12月1日,宾阳县国土资源交易所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广西侯**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拍卖保证金捌佰万元。次日,侯**司中标,宾阳县国土资源交易所与其签订了《宾阳**源局2010年第7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同时,宾阳**源局与侯**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11年6月15日,侯**、侯**司向黄安权出具了签字、盖章的《承诺书》,载明:本人侯**(身份证号码:××)及广西侯**有限公司向你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8,000,000.00元)用于购买宾阳县112010000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标保证金。因本人及公司资金严重不足至今无法交纳竞标所得土地应交的出让金,现本人及公司承诺10日内交清宾阳县112010000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否则本人及公司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特此承诺。

2012年12月17日,侯**司及侯**再次出具了《确认书》,载明:广西侯**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参加宾阳**交易所组织的第七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活动,竞得宗地号112010000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确认人与黄**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确认人向黄**借款金额为捌佰万元(¥800.00万元),该借款已转为土地出让金。确认人侯**和广西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从借款日到2012年11月30日止扣除已经支付壹拾万元(¥10.00万元)利息后,尚欠黄**除本金外利息共计伍**拾陆万元(¥566.00万元),承诺按如下约定偿还借款的本息:1.2013年1月30日支付黄**借款利息:贰拾万元(¥20.00万元);2.2013年6月30日支付黄**借款利息:肆佰万元(¥400.00万元);3.2013年8月30日还清黄**借款本金捌佰万元(¥800.00万元)及利息,(具体利息金额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到2013年8月30日止)。

黄安权于2015年6月11日以被告侯**司及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侯**司、侯**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侯**司、侯**共同向原告黄**借款,并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委托广西建**限公司向两借款人指定的账号转账8000000元,履行了己方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黄**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司及侯**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黄**要求两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包含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动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00000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确认书》,两被告曾就借款已支付利息100000元,本院依法将该部分利息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侯**有限公司、侯**共同向原告黄**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

二、被告广**发有限公司、侯**共同向原告黄**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00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扣除已付利息1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79元,由被告广**发有限公司、被告侯**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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