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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陈**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经营沙场的合伙人。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订立《沙场转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债务承担:双方经营期间向田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0元由乙方(即被告)承担(号码:农村阳信保第001号)。”该笔贷款系双方在合伙经营沙场期间,以原告名义向信用社贷款本金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沙场转让合同订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致使信用社催促原告偿还该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向信用社偿还该贷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信用社偿还该笔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570.31元。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该贷款及利息。原告追偿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沙场期间,以原告名义向信用社贷款90000元。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订立《沙场转让合同》时约定该贷款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能向信用社偿还该贷款,经信用社催促原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信用社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570.3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梁**支付原告陈**已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570.31元,共计92570.31元。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中止履行偿还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沙场转让合同》后,私自收取客户的沙石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但被上诉人无理拒绝。根据合同法有关互负债务履行顺序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如数支付私自收取的沙石款前,上诉人中止向信用社偿还债务的行为有理有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贷款利息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2570.31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承担偿付,但请求分期分批偿付,只是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已代上诉人支付的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沙场期间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90000元,后来双方散伙并签订《沙场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沙场整体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承担原双方经营期间向信用社贷款90000元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沙场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向信用社履行偿还90000元债务的义务,致使信用社向被上诉人催促还款,被上诉人已向信用社履行了该债务本息,因此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追偿该债务本息。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私自收取客户沙石款在先,上诉人有权中止履行债务的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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