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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郑**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及其辩护人阮**,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庞*接到“螃蟹”(另案处理)的电话,要求其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送至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建材城交易。庞*遂携带毒品氯胺酮至该地点旁边的一条小巷子与购毒者杨*交易,得款人民币100元。

二、2015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庞*接到“螃蟹”(另案处理)的电话,要求其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送至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建材城交易。庞*遂携带毒品氯胺酮至该地点旁边的一条小巷子与购毒者杨*交易,得款人民币100元。

三、2015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庞*接到购毒者杨*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放在被告人郑*身上,并驾驶电动车搭乘郑*至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建材城旁的一条小巷子与购毒者杨*交易。郑*将1小包毒品递给杨*,杨*随即将100元人民币递给郑*。三人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郑*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杨*处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经称量检验,缴获的2小包疑似毒品分别净重1.22克、1.26克;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三次,情节严重;被告人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26克,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庞*、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称量证明,提取毒品送检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三次,情节严重;被告人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第一次的交易不能确定是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庞*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交易行为,上述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第一起犯罪事实为既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是胁从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庞*受胁迫进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具有坦白、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庞*、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郑**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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