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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葛**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担任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环江县雅京煤矿开采煤炭多年。从2012年起原告便与被告开始了煤炭交易,双方约定原告供应煤炭给被告,单价为每吨580元(送到川山镇古宾村105煤场),截至2013年4月1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520640元,其中已经结算写有欠条的是400000元,未结算的6份过磅单共有208吨,按每吨580元算,又欠款120640元。被告不但没有自觉按约定支付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地影响原告的生产和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由被告韦**支付拖欠原告煤炭款项520640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煤炭款拖欠期间的利息,其中:1、支付400000元本金欠款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支付120640元本金欠款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

3、过磅单6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08吨价格为120640元。

被告韦**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张**提供证据1、2、3,鉴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供证据3,即过磅单6张,能否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20640元,因过磅单没有记载煤矿的单价,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环江县雅京煤矿开采煤炭期间,从2012年3月起开始将煤炭销售给被告韦**。双方约定:由原告从明**煤矿将煤炭拉送到川山镇古宾村105煤场给被告。经双方结算,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煤款400000元,限2013年4月25日前付1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销售给被告煤矿过磅单6张,共计208吨(2013年4月13日过磅单4张、4月14日过磅单2张),但煤矿的价格没有约定。过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由被告韦**支付尚欠原告煤款520640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煤炭款拖欠期间的利息,其中:1、支付400000元本金欠款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支付120640元本金欠款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20640元是否得到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韦**从原告张**购买煤矿,有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尚欠煤款400000元,并约定付款限期,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及时付清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款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另外支付尚欠煤款120640元,鉴于原告仅提供过磅单6张证实,能否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20640元,过磅单没有记载煤矿的单价,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韦**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煤款400000元,并限2013年4月25日前付1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但逾期后,被告没有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货款400000元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逾期支付货款120640元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400000元及支付该款相应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7元,由原告张**负担2000元,由被告韦**负担700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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