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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林*到桂平市木乐镇开发区林*能家五楼聊天。被告人林*看见林*能放在客厅茶几上的钱包心生贪念,趁林*能去洗澡时,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盗走。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将盗窃所得3100元退还给林*能,林*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失主林毅能的陈述,被告人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全部退赔林毅能的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是自首、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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