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农少香与陈**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农少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兴国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申请人农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申请人陈**及其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农少香述称,被申请人陈**于2014年10月,在泰国旅游时溺水,经抢救后虽脱离了生命危险,但至今未能苏醒,就诊期间,经广西**定中心鉴定,需完全护理。后经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申请人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农少香为被申请人陈**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陈**的代理人陈*爽述称,申请人所述事实属实,对父亲陈**经南宁**民医院鉴定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异议,同意母亲农少香作为陈**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查,申请人农少香与被申请人陈**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生有一子,即陈**。2014年,陈**因溺水,患××,经多次治疗仍未痊愈。2015年8月21日,经南宁**民医院鉴定,并出具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患××,评定其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本院组织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农少香作为被申请人陈**妻子,与其有利害关系,就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具有向法院申请确认的资格。现被申请人陈**经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患患××,并评定其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南宁**民医院具备相关精神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代理人亦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申请人的本案申请,予以支持。经被申请人近亲属协商一致,同意由其妻作为陈**的监护人,故为维护其利益,本院指定农少香为陈**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农少香为陈**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