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潘**等与梁淑*、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潘**、黄**、黄**、黄**、黄**、黄**诉与被告梁**、黄**、黄**、黄**及第三人黄**、梁**、黄*、黄*、黄*、黄**、黄**、黄**、黄**关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潘**、黄**、黄**、黄**、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梁**、黄**、黄**及其与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梁**,第三人黄*、黄*、黄**、黄**、黄**以及第三人黄**、梁**、黄*、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潘**、黄**、黄**、黄**、黄**、黄**诉称,原告黄**的父母、即原告黄**、黄**、黄**、黄**、黄**的曾祖父母黄**和覃**,共生育了子女黄**、黄**、黄**、黄**、黄**、黄**、黄**、黄**、黄**、黄**。黄**、陆**夫妇生育了黄*,黄*与原告潘**夫妇生育了原告黄**、黄**、黄**、黄**、黄**。黄**、陆**以及黄*均已去世。黄**与被告梁淑朝夫妇生育了原告黄**、黄**和黄海兰。黄**于1992年去世。黄**和覃**分别于2001年1月和2003年9月去世,××故。

1952年9月,以黄**名义购买有一处座落在现××××队的房产,1953年6月容县人民政府颁发登记该房产共有人为黄**、覃**、黄**、陆**、黄**、黄**、黄**、黄**、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以,该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之后,仅仅是让出该房屋部分给黄**和黄**居住,但在黄**去世后,被告方的所为侵害了房屋共有人合法权益。按黄**、覃**于1993年3月24日作出其财产份额由五兄弟继承的遗嘱意愿,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潘**、黄**、黄**、黄**、黄**、黄**占有上述房地产26%的份额,原告黄**占有上述房地产16%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梁**、黄**、黄**、黄海里辩称,一、被继承人黄**和覃**去世已超15年,原告在本案主张继承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本案是继承纠纷,应当只处理遗产继承,共有财产分割的部分应当另案处理。三、1993年3月24日的《立约书》是无效的,本案讼争的房地产在1991年6月10日就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之外的人不能限制该权利。

第三人黄**、梁**、黄*、黄*、黄*、黄**、黄**、黄**、黄*珍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在黄**在世时的1980年9月就亲笔书写由其主持大家庭会议作出的分配方案,且其全部子女都签字或表示同意,所以,1953年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应当已经作废。1991年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对该房屋使用的土地进行权属确认登记时,黄**、覃振群尚健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是由黄**亲自经办,其也是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办理登记的,即该房屋的“前面部分(铺面)五兄弟均有份,后面分给黄**、黄*新二人同住”,所以,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便将该房屋的铺面部分登记在其自己名下,而房屋后面部分登记在黄*新名下。黄*新已经取得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实际是取得了权属。××故,家族为避免黄*新的妻子改嫁而将该房屋出卖他人,所以,才于1993年3月20日经大家庭讨论同意后,由黄**、覃振群作出了《立约书》,在上述1980年作出的分配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了使用该房屋后面部分的“四子、五子(黄*新户)有享受居住权,没有转让权,若要转让他人,所得之款或物,五兄弟都共同享有分配权”的内容。2014年3月,因该房屋老旧变成了危房,所以,居住在此的黄*新户经征得大家庭大部分人的同意,对房屋进行了翻新。第三人一致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黄**和覃**是原告黄**、黄**、黄**、黄**、黄**的曾祖父母,黄**和覃**共生育了子女黄**、黄**、黄**、黄**、黄**、黄**、黄**、黄**、黄**、黄**。黄**、陆**夫妇生育了黄*,黄*与原告潘**夫妇生育了原告黄**、黄**、黄**、黄**、黄**;黄**、陆**以及黄*均已去世。黄**与被告梁淑朝夫妇生育了被告黄**、黄**和黄**,黄**于1992年冬去世。××故,无子女。黄**和覃**分别于2001年1月和2003年9月去世。黄**也已经去世,其与本案第三人梁**生育了第三人黄*、黄*、黄*。

1952年9月,以黄**名义购买的一处座落在现××××队的房产,1953年6月容县人民政府颁发登记该房产共有人为黄**、覃**、黄**、陆**、黄**、黄**、黄**、黄**、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79年8月26日,黄**在经过主持召开家庭会议,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屋的后面部分分给黄**、黄际*共同居住后,于1980年9月28日在有多名在场人见证的情况下,亲笔书写了一份有关该房屋分配的“立约”,主要内容是:“已开家庭讨论座谈会,兄弟哥嫂等各都同意分给际光、际*二人同住,各兄嫂等自愿不占领,但铺面五兄弟都有份……”,在该“立约”上有黄**等五个在场人签名,而在“同意者签名盖章”一栏上有黄**、黄**、黄**、黄**、黄际*的签名盖章。1991年6月,黄**在办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将房屋的前面(即铺面)部分登记在“黄**”名下,而房屋的后面部分则办理登记在“黄际*”名下。在黄际*去世后,被告梁**经与黄**协商,通过宅基地对换,黄**将该房屋后面的部分全部让给梁**户居住。黄际*去世后,为了限制其妻梁**日后出卖该房屋,黄**和覃**于1993年3月24日又作出《立约书》,并经陆**(本案原告黄**、黄**、黄**、黄**、黄**的祖母)、黄**(本案原告之一)、黄**、黄**、梁**分别签名盖章同意。该《立约书》主要内容是:“女儿已过门,长子黄**已有房屋一间居住,次子际*、三子际钧也共建房屋一间各住一半,四子际光也迁出建屋一间自住……。由于际*92年冬过位(去世),为养大际*之子女,现淑朝招夫上门,经召开五份家庭会议讨论,征得我俩同意,对1980年9月28日订的立约作如下更改,即铺面是五兄弟共有,铺后面(从现推笼隔入),是四子、五子共住,有享受居住权,没有转让权,若铺面及后面要转让他人,所得款物五兄弟都共同享有分配权,如不变更转让,此铺就按原来划分,即铺面五兄弟共有,铺后面就是四子、五子共住,没有转让权,各兄弟都不得争议”等。《立约书》附注有“际光与淑朝协议在河坪垌兑换屋地,际光愿将圩内旧铺推笼隔内一概让给梁**居住,由海里继承,但铺面际光仍占一份”的内容。从签订《立约书》至2014年,该房屋一直都是由被告户居住使用,原、被告及第三人都没有发生过争议。2014年3月,因被告居住的上述房屋已年久破旧,所以,被告经征得大部分大伯和姑姑(即本案第三人)的同意后,对该房屋的后面部分进行翻新改建,而原告则认为《立约书》所载的意思是该房屋是五大份共有,所以对被告翻新改建房屋提出异议,原、被告间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为此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屋的共有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虽然是原、被告双方的长辈黄**通过购置取得,但曾登记过包括原告黄**以及原告黄**、黄**、黄**、黄**、黄**的祖父母等在内的多个共有人共同共有,所以,该房屋原来确属于登记的共有人共同共有的。黄**作为大家庭的长辈,其根据大家庭成员房屋的居住情况,在1980年和1993年两次通过召开家庭会议,确定将该房屋的后面部分分给黄**、黄际新居住使用,并由全体共有人或共有人的继承人在《立约书》上签名表示同意,且黄**亦据此将房屋的后面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在黄际新名下,而黄际新户(即被告户)在与第三人黄**通过宅基地对调后也一直实际使用该房屋的后面部分,长达二十多年没有发生争议。所以,该房屋的原共有人共同签订有关该房屋的《立约书》,实际是一份共有物的分割协议,与遗产继承无关。虽然在该协议中附加了被告“没有转让权”的条件,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此,应当确认被告享有本案讼争房屋后面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都应当尊重历史事实,尊重前辈以及自己作出对该房屋分割(配)确定的事实,搞好家族、家庭的团结。被告方在房屋年久破旧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改造的行为合乎常理,也没有违背《立约书》的相关约定。所以,原告认为其对本案争议房屋后面部分仍占有份额是对《立约书》内容真实意思表示的误解,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潘**、黄**、黄**、黄**、黄**、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潘**、黄**、黄**、黄**、黄**、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00元(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