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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鹿寨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在四排乡石妙村香山屯14号梁*家中搜出其持有的两支砂枪,以及一小瓶铁砂、一小瓶火药。经过鉴定,该两支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邓**提出,被告人梁**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系残疾人,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鹿寨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出警到四排乡石妙村香山屯14号梁*家中搜查出两支砂枪、一小瓶铁砂、一小瓶火药。经过鉴定,该两支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查获的两支枪支暂存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

另查明,公安民警搜查出枪支后,通过被告人梁*的妻子杨*通知梁*回到住所。梁*供述查获的两支枪系其父亲去世留下的,其使用过其中一支打过一次鸟。梁*为三级视力残疾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即缴获的自制火药枪二支及火药、铁砂,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缴枪支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杨*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枪支弹药照片、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梁*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电话通知即回到家中配合公安民警搜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邓**提出被告人梁*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系残疾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梁*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本院委托调查评估,梁*符号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梁*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火药枪二支及硝药、铁砂、铁结予以没收,由鹿寨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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