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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周*等与中国人民**司东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东兴支公司(简称**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周*、黄**、陈**、陈*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赖**,被上诉人陈**、周*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陈**于2015年3月24日在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处投保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并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组成。其中,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员类别为驾驶员,保障内容中第1项保障项目中约定,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投保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投保单中除记载的投保人信息、被保险人信息、保障内容、保险期间、保险费信息与保险单一致外,多出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载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内容,并由陈**签字确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约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等政府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是牌号,或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或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5年4月9日5时00分,陈**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搭乘黎泰安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G75线兰海高速公路2027Km+100m处时,与包其和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陈**当场死亡。2015年5月29日,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车辆速度超过高速公路最高限制速度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驾驶的桂P×××××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许有芳,车辆自身无违法情形,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3月31日,该车年审已逾期。另查明,陈**、周珍系陈**的父母,黄*青系陈**的配偶,陈**、陈*乙系陈**的子女,五原告作为陈**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商业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以陈**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逾期未年检而无有效行驶证,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范围为由,不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在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桂P×××××号车辆的行驶证系交管部门依法核发,自身无违法情形,应属于有效的行驶证。根据交管部门于2015年4月24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的查询结果显示,车辆管理部门并没有收回该车行驶证,仅提醒车主办理定期检验业务,从而可以证实,车辆未送检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证无效。保险合同中虽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之一,并已将该免除条款对陈**进行明确说明,但陈**签订的保险条款系被告方单方拟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涉案车辆在出险时虽未按规定年检,但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只是规定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车三种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并未规定“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出险后该车的送检报告书也未能体现出车辆经检验不合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陈**的驾驶技术有问题,逾期年检与此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车辆未及时送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以此约定拒绝理赔无法律依据,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意外身故的,应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陈**与被告未就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进行指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陈**、周*、黄**、陈**、陈*乙作为投保人陈**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该赔偿款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兴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周*、黄**、陈**、陈*乙保险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兴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忽略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桂P×××××号小型轿车所作检验报告中关于左后制动器不合格的结论而作出“出险后该车的送检报告书未能体现出车辆经检验不合格”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对机动车应当定期检验以及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作了明确规定,故上诉人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作为免责事由不属《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因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导致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三、上诉人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明确说明,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四、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对“无有效行驶证”进行了释义,而涉案肇事车辆桂P×××××号小型轿车未按时年审,符合释义情形。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周*、黄**、陈**、陈*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因本案事故发生后,涉案肇事车辆桂P×××××号小型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检验,结论为:“1、该车左后制动器制动盘磨损超限,不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不合格。”结合本案为车辆追尾交通事故,故应当认定涉案肇事车辆桂P×××××号小型轿车经检验未合格。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关于“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合同条款是否构成《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因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导致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2、上诉人对属于无有效行驶证情形的释义是否合法有效;3、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该条款规定了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进行登记,其目的是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属于驾驶员应当普遍遵守的一般义务。上诉人将投保人该义务作为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增加投保人的责任而免除自身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由于我国确认机动车已经登记的一般方式是颁发机动车行驶证,故上诉人关于“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合同条款并未构成《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因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导致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涉及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的性质,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提出合同要约,其中对“无有效行驶证”的涵义进行了列举式释义;投保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有权全面充分地了解合同内容及法律后果并自主决定是否作出订立合同的承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对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进行释义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拟定的该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故法律对其中的免责条款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的文字、字体采用加粗、加黑的形式作出了明显提示,但在《投保单》中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显提示,仅为一般说明,且《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以附件形式独立存在,而陈**仅在《投保单》上签名,并无证据证明陈**得以全面了解《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就免责条款获得明显提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保险人应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上诉人认为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东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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