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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有限公司与广西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防城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防城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港口区东兴大道改造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次月10日前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仍欠428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28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以4283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违约金暂算至起算之日为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1、东兴大道工程是我公司承建,但该份销售合同是原告与聘用人员签订,没有我公司的委托,系个人行为,且合同盖的公章是复印件,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已经过3年零4个月,期间原告也没有向公司催款,部分对账单也没有公司签字确认,我们对此不认可;3、销售合同中没有提到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没有依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混凝土买卖相关事宜达成协议;4、对账单,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数量及累计欠款情况。另外,原告当庭提交一份证据5: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证明原告发货的具体数量。

被告广**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付款方式以及是否付清货款;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未经公司财务确认,对这笔款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10日前100%全款结清。原告于2012年3月份向被告广**有限公司供货C30混凝土143立方米,产生对账单累计欠款41470元,对账单上有原、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2年4月份向被告供货C30混凝土4立方米,产生对账单累计欠款42830元,无原、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防城港**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5月10日起两年内向被告广**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供其向被告催收的书面证明材料,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防城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防城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7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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