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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韦*戊的报案陈述,证人韦*乙、韦*丙、韦*丁的证言、勘查、检验笔录,林地承包合同书、柳江县百**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意见书,柳江县**有限公司《柳江县百朋镇小山村委礼节屯3林班23小班苗林被拨范围小总图》、《调查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柳江县**有限公司“百朋镇小山村委礼节屯被拔苗木调查报告”,柳江**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07年11月25日,韦*戊、韦*己、韦*庚与柳江**山村礼节屯闷屯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礼节屯53号地(弄洞力的卜广山、大马鞍山、小*鞍山及镇西交界)约300多亩林地种树。2013年12月,被告人韦*甲在柳江**山村礼节屯“龙足山”东面,被害人韦*戊等人上述所承包的土地内,开垦了一片大约20多亩的荒地。2014年6月初,在劝阻被告人韦*甲不要在该地块进行垦荒无果后,被害人韦*戊等人在被告人韦*甲所开垦好的地块上种植了巨尾按树苗。同年6月10日,被告人韦*甲将被害人韦*戊等人种植的巨尾按树苗拔除。经测量、鉴定,被告人韦*甲拔除被害人韦*戊等人所种植巨尾按树苗的面积为22.5亩,3375株,损失价值为14006元。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韦*甲被抓获归案。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14000元给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甲未能正确处理林地纠纷,拔掉他人种植的树苗,地积22.5亩,苗木株数为3375株,造成经济损失

14006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韦*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韦*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韦**及其辩护人曾**提的上诉、辩护意见是,1、韦**开垦的22.5亩土地的使用权归韦**,被害人与闷屯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被害人对该地无承包经营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侦查人员在未通知韦**到现场的情况下即单方测算出上诉人所扯树苗的数量,该数量是不真实的;3、韦**不是出于泄愤而拔树苗,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甲未能正确处理林地纠纷,拔掉他人种植的树苗,造成经济损失14006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曾**提出韦**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及其他相关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所拔树苗确系被害人种植,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林地承包合同书》、柳江县百**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韦**主观上为了报复他人在其开垦的土地上种植桉树,客观上实施了扯掉他人树苗的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经鉴定,造成的损失为14006元,被告人韦**的行为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曾**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曾**提出被害人与闷屯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等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判对此处理是正确的。

至于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曾昭豪人提出,韦**未到现场清点树苗,树苗的数量是不真实的意见,经查,柳江县**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证实,上诉人韦**拔掉的树苗数量为3375株,该份调查报告是在侦查人员、技术人员及被害人均到场,经过现场勘查、测算后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韦**拔掉的树苗数量为3375株。上诉人韦**虽提出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在一审期间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曾**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韦**的上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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