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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德**限公司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广西德**限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1992年9月30日,合浦**施工公司成立,经合**政管理局审查批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颁发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实际为其法定代表人廖正觉个人投资开办,没有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制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留企业公益金和公积金,企业财产及税后利润完全归廖正觉个人及家庭所有,应为个人投资企业。中国华**南宁办事处于2009年5月25日取得了合浦**施工公司的一笔债权,后转让给广西北**理有限公司,起诉人又从广西北**理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债权。起诉人曾于2015年3月向合浦**管理局递交了《变更企业性质申请书》,请求合浦**管理局将合浦**施工公司的集体企业性质更正为个人投资企业性质。合浦**管理局于2015年5月26日书面答复,以起诉人的申请属于单方理由,且该企业已经停业,联系不上其法定代表人廖正觉,无法核实相关事实为由不予更正。起诉人认为合浦**施工公司为个人企业,合浦**管理局却将该公司错误登记为集体企业,致使其无法实现对合浦**施工公司的债权,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此,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合浦**管理局于1992年9月30日为合浦**施工公司登记和颁发的注册号为4505211000902的集体企业营业执照,责令合浦**管理局将合浦**施工公司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更正为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性质;2、本案诉讼费由合浦**管理局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浦**管理局为合浦**施工公司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先,起诉人受让债权在后,起诉人在受让债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合浦**施工公司的企业性质,因此合**商局1992年9月30日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债权实现无利害关系,起诉人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起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时间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广西德**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贰份,上诉于北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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