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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桂平市**有限公司等与李**、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桂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薛*、薛**、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薛**、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桂K×××××号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谭**,原告谭**全权委托原告桂平市**有限公司以桂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租该车辆。原告桂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日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李**使用,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

被告李**租赁该车辆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薛*驾驶。2015年10月4日02时00分,被告薛*驾驶桂K×××××号小轿车从社坡镇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桂K×××××号小轿车驶出路外碰撞着路树,造成桂K×××××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事认字(2015)第1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车辆施救费2900元、车辆修理费46618.83元、车辆停驶期间(90天)损失费10450元。

原告认为,原告将桂K×××××号小轿车出租给被告李**使用,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应当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被告薛*作为本次事故的司机,无证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薛*年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薛大志、黄**应共同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李**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该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薛*驾驶,已构成违约,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原告。

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薛*、薛**、黄**连带赔偿车辆施救费29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李**、薛*、薛**、黄**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46618.83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李**、薛*、薛**、黄**连带赔偿车辆停驶期间(90天)损失费10450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李**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案不是共同侵权。李**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但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不是李**借车给薛*使用,而是薛*在李**不注意时将车偷偷开走,只能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李**的过错责任是20%,已经生效的《(2015)浔民初字第5480号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只承担20%的损失。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停驶期间(90天)的损失,被告认为该车不是营运车辆,不会天天有人租车,全部赔偿不合理。3、原告在修车时没有与被告协商,也没有经过评估打价,扩大了修车损失。4、李**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薛*、薛**、黄**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谭**与桂平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谭**将其所有的桂K×××××号小轿车全权委托桂平市**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出租。2015年10月3日,原告桂平市**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李**使用,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出租方桂平市**有限公司(原告)将锋范车型,车牌号桂K×××××号小轿车租赁给承租方李**(被告)使用,每天租金22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1、租赁期间,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法令安全行车,因违法违纪、违章所造成的法律责任,自行负责,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2、不得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活功,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售、典当、抵押、不得转租第三方,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一经发现,除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提交有关部门处理。3、承担车辆租赁期间的燃油费、交通费用、停车费和违章罚款。4、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及时向当地交通、保险部门报案联系外,还应及时通知甲方协助解决并承担车辆出险维修费和停驶期间的损失及车辆折旧费,停驶期间损失费每天按日租金的50%计算,车辆折旧费按保险公司赔付以外,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赔偿”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李**使用,随后被告李**将该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薛*驾驶。2015年l0月4日02时00分,被告薛*驾驶该车从社坡镇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桂K×××××号小轿车驶出路外碰撞着路树,造成桂K×××××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事认字(2015)第1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车辆施救费2900元,车辆修理费46618.83元及车辆停驶期间的损失5500元。

以上事实,有谭**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栏,桂平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李**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平**汽车维修中心机打发票、玉林市玉州区诚恳汽修部维修清单、机打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选择了车辆租赁合同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桂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李**违反合同约定,将租用原告的桂K×××××号小轿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薛*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桂K×××××号小轿车损坏,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经济损失。至于对车辆停驶期间的损失,双方表示由法院认定。从原告提供的玉林市玉州区诚恳汽修部所列更换零配件清单来看,修车需90天,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本院认定修车50天,即停驶期间的损失为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桂K×××××号小轿车车辆施救费2900元,车辆修理费46618.83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抗辩,本案不是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能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损失;原告修车时没有与被告李**联系,扩大了修车费用;被告李**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即使存在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侵权,也只能请求合同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起诉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被告薛*、薛**、黄**不是本案涉讼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薛*、薛**、黄**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支付原告谭**、桂平市**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2900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谭**、桂平市**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6618.83元;

三、被告李**支付原告谭**、桂平市**有限公司车辆停驶期间损失费5500元;

四、被告李**支付原告谭**、桂平市**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谭**、桂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薛*、薛**、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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