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南**限公司与蓝海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南**限公司诉蓝*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南**限公司诉称,被告为支付桂A×××××号车辆的车款,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899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日前还清,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899元、利息70442.7元(以2608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3年5月8日计至2014年11月3日止)及逾期利息(以26089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本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清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2、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

3、购车发票,证实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买车。

被告辩称

被告蓝海昆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4日,被告蓝海昆以原告广西南**限公司的名义,向广西南**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同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委托原告对该车提供相关车辆业务服务。2013年5月7日,被告为支付该车的购车款及缴纳各种税费、保险,向原告借款260899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4年11月3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在原告打印的费用清单上签名,该清单上载明借款260899元,18个月还清,1.5分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蓝**向原告广**有限公司借款260899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签名确认的清单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899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海昆偿还原告广西**限公司借款本金260899元及借款期内利息70442.7元。

二、被告蓝**向原告广**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089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62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970元,由被告蓝**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14×××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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