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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韦*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案卷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1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韦*、覃*伙同曾*(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五菱牌汽车以搭客为名,在搭载被害人麦*从柳江**贸路口至忻城县大塘镇的过程中,由韦*负责开车,覃*做掩护,曾*用刀片割麦*外套口袋,盗走其现金人民币2600元,后三人分赃。

2、2011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韦*、覃*伙同曾某预谋后,在搭载被害人何*从柳**人医院对面的41路公交车站台至柳州市莲花客运站的过程中,采用前述相同手段,盗得何*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三人分赃。

3、2011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韦*、覃*伙同曾某预谋后,在搭载被害人吴*从柳州市汽车总站至柳州市航岭路张公岭路口的过程中,采用前述相同手段,盗得吴*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三人分赃。

另查明,被告人韦*、覃*于2011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韦*、覃*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覃*于2015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韦*在亲友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韦*、覃*的同伙曾某已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麦*、何*、吴*的陈述,证人曾*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据、以及被告人韦*、覃*的身份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覃*与同伙作用相当。被告人韦*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覃*上诉称,1、其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其在作案时只负责售票,主要作案行为是同伙干的;3、其不直接参与分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覃*的作用是次要的,应是从犯;2、在作案中,覃*只负责收取客人乘车费;3、覃*不直接参与分赃。请求二审法院对覃*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原审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覃*、韦*盗窃的数额、次数,二人均为主犯,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韦*系自首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

关于覃*及其辩护人曾昭*所提的意见。经查,覃*在与韦*、曾*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负责招揽乘客和打掩护,也分得赃款,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韦*、曾*的供述与其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覃*与其同伙在作案时相互协作、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因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覃*及其辩护人曾昭*所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覃*的上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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