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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恒**有限公司与梁*、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恒**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梁**、黄**、梁**、第三人广西北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银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杏、被告黄**及其与被告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梁*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与第三人柳银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向柳银银行借款2500000元,借期1年,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以实际放款时间为准),按月利率0.75%计算利息。同时,被告梁*(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该笔25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从甲方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之后,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梁*与第三人柳银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承担当借款期限届满不归还借款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原告又与被告梁**、黄**、梁**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梁**、黄**、梁**为被告梁*的委托担保提供反担保,即当被告梁*借款到期不能对原告履行偿还责任时,由被告梁**、黄**、梁**共同与被告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黄**、梁**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北流市北流镇西河南路0015号以及北流市桂塘路四区222号的两处房地产为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只能高息融资代被告梁*向第三人柳银银行偿还250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在归还该笔借款过程中,原告是通过委托本公司员工卢**将该2500000元转账给被告梁*本人在柳银银行的账户上,然后再从该账户将2500000元偿还给柳银银行。为此,2013年12月5日,被告梁*、梁**共同向卢**出具一份《借条》,称借到卢**人民币2500000元,借期1个月(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梁**没有还款给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梁*与第三人柳银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梁*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梁**、黄**、梁**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梁*、梁**出具的《借条》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2500000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梁**共同清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500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款利息1200000元(利息按银行月利率0.75%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之后另计);2、被告梁*、梁**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4000元、交通差旅费16000元;3、被告黄**、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黄**、梁**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北流市北流镇西河南路0015号以及北流市桂塘路四区222号的两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交通差旅费16000元,并主张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梁**共同辩称,1、黄**、梁**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黄**、梁**提供的位于北流市北流镇西河南路0015号的房屋,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无任何优先受偿权;3、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超出收费标准,且严重损害第三方利益,应属无效,黄**、梁**不应支付。

被告梁*、梁**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梁*(甲方、委托人)与原告(乙方、受托人)签订编号为2012恒委担字第006号的《广西恒**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梁*与第三人柳银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北柳村银借字第089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拟定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实际担保金额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均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从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2年11月30日,被告梁*(××)与第三人柳银银行(××)、原告(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北柳村银借字第08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向第三人柳银银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预计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合同有效期内遇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用途为购进蝎种、饲料;在本合同签署后,××在支付日前3个工作日向××提交××受托支付申请,××根据××的支付申请,且在××审查同意后,将贷款资金按照申请支付金额通过××账户(账号:14×××20)支付或直接支付给××交易对象;还款方式为每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20日;××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还本付息日前,将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开立在广**行的还款账户(结算户)中,还款账户的银行账号为14×××20,××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可以从该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有权从××开立在广**行各营业机构的任意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为保障××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保证人同意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由××向××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的贷款本金;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于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按××的要求直接向××支付,同时,保证人在此授权××有权从保证人在广**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任意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扣收有关金额,并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承担。

2012年12月5日,被告梁**(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广西恒**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其中第一条、反担保依据及反担保人约定:乙方与柳银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依据其与贷款银行的约定为乙方的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乙方愿依据本合同约定提供如下反担保:以其自身拥有所有权的实物为甲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第三条、担保物状况约定:本合同设立的抵押物为乙方所有的房地产位于北流镇桂塘路四区222号;第四条、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本合同所称主债务指甲方在前述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完毕后形成的对乙方追索之债务,主债务履行期间为甲方在前述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完毕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主张追偿权利之日止;第五条、担保范围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诸如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含甲方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所有律师费用等。该反担保合同落款的乙方处有“梁**”签名及合同骑缝处加摁手印。被告梁**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中有关借款金额的约定是空白合同由原告填写,并主张该反担保不是针对本案的借款。

2012年12月5日,被告黄**(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广西恒**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其中第一条、反担保依据及反担保人约定:乙方与柳银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依据其与贷款银行的约定为乙方的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乙方愿依据本合同约定提供如下反担保:以其自身拥有所有权的实物为甲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第三条、担保物状况约定:本合同设立的抵押物为乙方所有的房地产位于北流镇西河南路0015号;第四条、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本合同所称主债务指甲方在前述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完毕后形成的对乙方追索之债务,主债务履行期间为甲方在前述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完毕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主张追偿权利之日止;第五条、担保范围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诸如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含甲方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所有律师费用等。该反担保合同落款的乙方处有“黄**”签名及合同骑缝处加摁手印。被告黄**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中有关借款金额的约定是空白合同由原告填写,并主张该反担保不是针对本案的借款。

2012年12月5日,被告梁*、梁**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梁*与梁**(身份证:××)为夫妻关系,由梁*申请广西恒**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广西**限公司,贷款(金额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流动资金,现梁*与梁**共同承诺,作为本笔借款的第一还款责任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特此承诺。”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柳银银行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梁*发放了贷款本金2500000元。后由于被告梁*未能依约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梁*向第三人柳银银行偿还了2500000元。为此,第三人柳银银行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一份《还款情况说明》,载明:“××梁*于2013年12月份向我行借款2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已经由担保人广**有限公司代其本人偿还给了我行。从还款转账流程看,该笔借款是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广西恒**有限公司委托其本公司员工卢**将该250万元款项转到梁*开立在我行的账户上(账号为:14×××20)。然后,我行再从梁*的该账户将这笔250万元划扣到了我行的账户上。特此说明。”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29760元。被告黄**、梁**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被告梁*、梁**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梁*、梁**共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卢**(45010619850150038)人民币贰佰伍拾玖万元正。本人以在广西银行保证金贰拾伍万元作抵充本次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是壹个月(2013年12月5号至2014年1月5号)。此时还款为贰佰叁拾肆万元,逾期不还,按月利4%计算利息。本人愿以所有资产抵押。2013年12月6日,卢**向被告梁*(账号:14×××20)汇款2500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卢**、林**出庭作证,林**未出庭作证,卢**出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12月6日受原告委托代被告梁*、梁**偿还第三人柳银银行贷款2500000元。经本院询问,卢**称其与被告梁*、梁**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借条》是为了证明其代偿行为。原告对卢**的证言的意见为:卢**的代偿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黄**、梁**对卢**的证言的意见为:卢**的付款行为是其与被告梁*、梁**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再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梁*(借款方)与案外人林**(贷款方)、原告(保证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向林**借款1700000元,用于扩大客运生产,借款和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

2012年12月5日,被告黄**、梁**(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向林**借款,由乙方提供担保。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其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甲方抵押物),作为担保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由乙方提供担保给甲方。合同还约定甲方向林**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甲方以位于北流镇桂塘路四区222号、北流市北流镇西河南路0015号的自有财产作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后,到北流**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利证)。随后,双方依据该《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在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对权属被告黄**、梁**的坐落于北流镇西河南路0015号、桂塘路四区222号的房产办理了编号为北流市房他证北流镇字第X2012298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1700000元。庭审中,被告黄**、梁**辩称抵押担保是针对林**的借款。原告则主张用林**的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是应被告梁*请求,目的是帮助梁*减少各种税费及其他成本,而关于林**的借款即为本案2500000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广西恒**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向第三人柳银银行借款2500000元,第三人柳银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未依约还款。结合卢**的证言、第三人柳银银行的《还款情况说明》及相应银行汇款凭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梁*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代被告梁*偿还了第三人柳银银行的贷款2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代被告梁*偿还第三人柳银银行贷款2500000元后,依法取得对被告梁*2500000元的债权,有权向被告梁*就2500000元的债权进行追偿。另外,被告梁*未能清偿代偿款,造成原告因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梁*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偿款项利息,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从被告梁*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应承担的违约金。并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因此,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应从代偿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分段计付。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梁**与被告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被告梁**对被告梁*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被告梁*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此,被告梁*、梁**应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为29760元,该数额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中2976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放弃交通差旅费16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文件。经查,涉案抵押物的登记权利人向登记部门提供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所涉债权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符,从提供登记的抵押合同的内容来看,系被告黄**、梁**向林**借款1700000元,被告黄**、梁**为此提供抵押担保。而抵押权作为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权利,抵押权的行使是指当特定债务人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时,抵押人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债务。因此,原告不能对与抵押登记不符的债权主张行使抵押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用林**的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是应被告梁*请求,目的是帮助梁*减少各种税费及其他成本,而关于林**的借款即为本案250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从被告梁*与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与本案借款金额不符,而原告主张以另一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以减少税费及其他成本的说法亦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仅凭原告的单方陈述而推定两笔借款系同一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虽然被告黄**、梁**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对乙方(即被告黄**、梁**)与第三人柳银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借款本金2500000元,同时乙方以其自身拥有所有权的房产(即位于北流镇桂塘路四区222号、北流镇西河南路0015号的房产)为甲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但根据该约定,被告黄**、梁**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系其向第三人柳银银行的贷款2500000元,与本案主债权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针对反担保合同所涉主债权的抵押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的抵押登记为设权性登记,由于未办理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黄**、梁**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主张被告黄**、梁**对被告梁*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梁**共同向原告广西恒**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500000元;

二、被告梁*、梁**共同向原告广西恒**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分段计付);

三、被告梁*、梁**共同赔偿原告广西恒**有限公司律师费2976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20元,由原告广**保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告梁*、梁**共同负担31020元。

上述各项应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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