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柳**限公司与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昊**司的委托代理人阳**,被上诉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昊**司于2009年11月18日成立,经营性质为企业法人。覃**入职到昊**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了一份《合同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2014年3月19日覃**因嫌成型工作太累而提出要在2014年3月31日离职,其离职申请表于当日经逐级审批获得同意,3月25日公司口头通知了覃**。同年3月30日覃**在昊**司处工作时被机器伤到右手,当天昊**司即派人和车辆送覃**到医院进行治疗,且覃**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也是昊**司结帐。2015年4月25日覃**向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昊**司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9日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鹿劳人仲裁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覃**与昊**司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昊**司对该裁决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是否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昊**司、覃**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合同工合同书》,只因覃**觉得工作太累而于2014年3月19日向昊**司提出离职申请并确定了离职日期为3月31日。昊**司称覃**还属于试用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9日覃**向昊**司提出希望在3月31日离职,昊**司于当天批准了覃**的离职申请,并于3月25日向覃**口头作了宣布,覃**的证人出庭作证时也只是证明在3月25日口头通知覃**时只讲了公司同意其离职,并没听到讲有要求覃**的离职时间提前到3月25日的内容,可认为是昊**司同意覃**于2014年3月31日离职,且昊**司在仲裁庭审时也认可2014年3月30日之后覃**才不再为其提供劳动,因此,2014年3月31日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对于昊**司诉称的仲裁委仅凭“由于申请人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3月30日之后便不再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就“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其观点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昊**司与覃**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30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昊**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昊**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据《合同工合同书》规定:“试用期的员工离职需提前7个工作日申请”以及“试用期叁个月”,昊**司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同意覃**离职并通知覃**,即昊**司与覃**在2014年3月25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有约定的应按约定执行,法定不能改变或影响约定的执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昊**司与覃**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二、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认定的依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正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9日覃**向昊**司提出希望在3月31日离职,昊**司于当天批准了覃**的离职申请,并于3月25日口头通知了覃**,应认为是昊**司同意覃**于2014年3月31日离职,且昊**司在仲裁庭也认可2014年3月30日之后覃**才不再为其提供劳动,因此,2014年3月31日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邦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第一,2014年3月25日,昊**司不仅口头通知,同时也书面通知了覃**,同意覃**的离职申请,有证人李*证实,但没有书面证据证实;第二,2014年3月30日,覃**并不是在工作时被机器伤到右手,当时覃**已经辞职了,不在昊**司工作。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对争议事实的意见:第一,昊**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书面通知了覃**,同意其离职申请;第二,覃**是在工作时受伤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第一,由于昊**司并无证据证实已于2014年3月25日书面通知覃**同意其离职申请,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第二,昊**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原昊**司员工李*出庭作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李*证实覃**是在工作时被厂里机器弄伤,故对昊**司主张覃**不是在工作时受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昊**司与被上诉人覃**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昊**司与覃**签订的《合同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故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又根据昊**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2014年3月19日覃**以工作累为由申请离职,要求在2014年3月31日离职,昊**司于当日逐级审批,同意覃**离职,虽然昊**司总经理在覃**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审批意见记载,同意覃**2014年3月25日辞职,但昊**司并未告知覃**同意其2014年3月25日辞职,且昊**司的证人李*证实覃**于2014年3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以上均可证实覃**2014年3月30日未离职,故一审认定双方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昊**司关于双方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昊**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