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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需支付工人工资为名,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还附上被告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日,原告将1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借到款后,既未付息也未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支付过违约金,也未还过本金。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308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后另计直至全部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之日止)。

原告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月利率2%,逾期承担每月3.5%违约金;

二、取款业务回单、存款历史明细,证明原告按约于同日通过银行取款后交110000元给被告;

三、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四、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1日,被告莫**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陈**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陈**出具借据:莫**今借到陈**现金110000元;月利率2%,利息月结(每逾期一日交150元违约金);该借款用途:工程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应每月按仍欠本息的3.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贷款人(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违约金)。原告陈**于同日将1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莫**。被告莫**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出具的借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莫**也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莫**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陈**请求被告莫**偿还110000元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陈**与被告莫**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10000元×2%×6个月=132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陈**主张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3200元;

二、被告莫**支付给原告陈**违约金(违约金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16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466元,由原告陈**负担433元,由被告莫**负担303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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