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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何钊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何成才、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村道温泉至满垌线1KM+50M处,为水泥路面,没有交通信号的村道。2015年2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何**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满垌往温泉方向行驶到上述地点时,碰撞到从其行驶方向右边横过公路的行人韦**,造成原告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5年3月9日就本起交通事故以容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没有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原告韦**没有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韦**受伤后首先被送到黎村中心卫生院接受初步处理,相关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何**代为付清。后因原告韦**伤情严重被转往**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入院后查肝功、肾功、电解质、血气分析、ECG等,清创缝合伤口,防感染。予营养神经、止血、脱水降低颅内压,对症及支持治疗等处理。××情,动态复查头颅CT提示颅内血肿吸收。X光检查提示肺心膈未见明显异常;右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脱位;右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右侧第四蹠骨远侧段骨折。右侧肘关节未见异常,右侧肩锁关节分离。右侧股骨未见骨折改变。骨盘未见骨折改变。××情好转于2015年4月2日出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047.2元。医院对原告韦**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癫痫。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4、××。5、右侧第四蹠骨远侧段骨折。6、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后来原告韦**遵照医嘱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50.80元。被告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C1。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何镇烈,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07月止,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韦**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998元。2、误工费2670.12元。3、护理费5340.24元。4、交通费4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营养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1103.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已为原告韦**预付医疗费15000元。2015年9月24日,法院以被告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何**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5年11月9日,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内的损失共51103.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何**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没有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原告韦**没有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由被告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全部赔偿给原告韦**。对于原告韦**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5998元、误工费2670.12元、护理费5340.24元、交通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营养费3000元,合计51103.36元,对这些请求赔偿损失项目和数额,被告何**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韦**在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51103.36元,对此损失,由于被告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全部赔偿给原告韦**。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已经赔偿的损失15000元,应从中抵减后,被告何**还应承担赔偿损失36103.36元给原告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36103.36元给原告韦**;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对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6103.36元并无异议,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是当着车主何**的面,驾驶车辆的,说明何**明知被上诉人没有驾驶资格而允许其驾驶,存在过错,同时该事故车辆并没有投保有交强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才发现因疏忽没有要求本案肇事车主何**承担责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但一审法院拒绝收取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自始至终也没有向上诉人释明过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追加车主何**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作出责任认定确定由何**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由何**对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韦**主张在一审期间曾申请撤诉,但除本人陈述外并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韦**主张一审遗漏了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车主何镇烈,但韦**在一审诉讼期间只起诉要求侵权人何**承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未追加车主何镇烈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韦**以何镇烈未参加诉讼为由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韦**认为何镇烈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可另择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何**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6103.36元给韦**,计算准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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