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广西永**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998年11月,原告进入广**塘糖厂参加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广**塘糖厂改制为广西永**责任公司宾阳黎塘分公司。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广**塘糖厂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广西永**责任公司宾阳黎塘分公司接收留用。2011年6月,原告调入广西永**责任公司下属的企业即被告广**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责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乙方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保险)。”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在黎塘南宁市第九医院剖腹产生一女,名吴**。根据社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原告生育保险待遇的领取手续,须由参保单位办理,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生育的材料,要求被告办理领取原告生育保险待遇,但被告收取原告的材料后以种种理由拖延,一直未予办理,直到2015年4月8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仲裁时,才知道被告自2013年9月起欠缴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社保,导致原告的生育保险待遇无法办理领取手续。由于被告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从而导致原告至今仍不能享受正常的生育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育待遇的损失金于法有据,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于2015年7月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生育待遇损失,横县劳动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欠缴社会生育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9300.46元(2945元月平均工资÷21.75天×113天+一次性赔偿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用等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被告提交的《分期缴纳社保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赵**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劳动关系;

2、《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糖厂关于与赵**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

3、《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权利被侵害;

4、横劳人仲字(2015)第83号《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追讨劳动报酬;

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夫妻关系;

6、《婚育情况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生育情况;

7、《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育有一女;

8、《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生育情况;

9、《住院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接生医院;

10、《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支出费用;

11、横劳人仲不字(2015)第53号《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仅是不予受理,并非是因不属于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

12、《邮政快递回执单》复印件1份,证明收到裁决的时间;

13、《户口登记簿》复印件1份,证明母女关系。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费发票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往返横县社保局、横**院、宾**保局支付的交通费用227元;

2、住宿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住宿费为180元;

3、《收据》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诉讼期间打印、复印材料的费用115.5元;

4、快递费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邮寄材料给律师及仲裁委的快递费142元;

5、员工工作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609元;

6、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责任公司辩称,一、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同时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交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事实上,被告广**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就不再存在社会保险补办的问题。现双方发生争议的只是以为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引起的补缴争议,应属于社保机构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原告请求被告广**责任公司赔偿生育保险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关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问题。即使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3年10月生产并开始享受产假期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4年1月提交了办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底已经告知原告不能办理的事宜。但原告直至2015年9月才就生育保险待遇产生的劳动争议提出仲裁申请,这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仅丧失了仲裁请求权,还丧失了诉讼中的胜诉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作出公正判决。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6不予认可,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亦不属于赔偿的范围,证据5员工工作证明上的公章并非单位的公章。

被告广**责任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分期缴纳社保费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广西永**任公司针对原告社保费用欠缴的问题与**保局达成协议,对于欠缴的费用可以进行补缴,同时**保局明确说明就欠缴社保费用期间的职工可以在欠缴费用期间享受相关待遇。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时效?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欠缴社会生育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9300.46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用等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横县**事业局进行调查并就相关问题作了《询问笔录》1份,经过询问查明:《分期缴纳社保费协议书》是被告广**责任公司与横县**事业局于2015年7月9日签订;若被告广**责任公司按照《分期缴纳社保费协议书》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则原告赵**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但被告广**责任公司至今未按照《分期缴纳社保费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原告赵**的情形,适用(2007)157号《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原告赵**的日生育津贴为65.24元/天。原告赵**与被告广**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若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到横县**事业局调取相关文件或作相关询问的,无需另行开庭进行质证,由本院依法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8年11月,原告进入广**塘糖厂工作。后广**塘糖厂改制为广西永**责任公司宾阳黎塘分公司。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广**塘糖厂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广西永**责任公司宾阳黎塘分公司接收留用。2011年6月,原告调入广西永**责任公司下属的企业即被告广**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责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乙方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保险)。”被告广**责任公司自2012年9月开始为原告赵**缴纳生育保险费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欠缴。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在黎塘南宁市第九医院剖腹产生一女,名吴**,10月6日出院。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享受产假至2014年1月21日,共113天。原告休假结束后于2014年1月向被告广**责任公司提交办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材料,但至今未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广**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5年7月9日,被告广**责任公司与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签订了1份《分期缴纳社保费协议书》,内容为:“为征收广西永**任公司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经双方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广西永**任公司自2015年7月起恢复当期社保缴费;2、广西永**任公司自2015年7月到2016年6月期间按月缴纳社保欠费;3、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给予广西永**任公司职工在企业分期缴纳社保欠费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4、若广西永**任公司出现中断缴纳当期社保费或停止归还社保欠费则此协议自动作废。”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与被告广**责任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被告广**责任公司并未按照《分期缴纳社保费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原告赵**的情形,适用(2007)157号《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经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核算,原告赵**的日生育津贴为65.24元/天。

2015年7月,原告以被告广西永**任公司欠缴生育保险费而导致其未能申领生育保险待遇为由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9日,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横劳人仲不字(2015)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9月4日,原告收到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横劳人仲不字(2015)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9月16日,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8日才知道因被告广西永**任公司欠缴生育保险费而导致原告的生育保险待遇未能办理,被告广西永**任公司不认可并辩解其已于2014年1月底告知原告未能办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事宜,原告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认可。

本院认为,就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赵**与被告广**责任公司之间因社会保险中的生育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现原告赵**不服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即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针对被告广**责任公司关于该问题的辩解,现被告广**责任公司未为原告赵**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赵**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赵**要求被告广**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广**责任公司关于该问题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8日才知道因被告广西永**任公司欠缴生育保险费而导致原告的生育保险待遇未能办理,被告广西永**任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并辩解其已于2014年1月底告知原告未能办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事宜,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亦不认可,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并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从被告广西永**任公司与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签订的《分期缴纳社保费协议书》内容来看,在原告与被告广西永**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原告相信被告广西永**任公司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且能为其办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属合情合理,故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当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即2015年3月份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7月就未能申领生育保险待遇一事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10月1剖腹产生育一女儿并享受产假113天,应适用2007年6月15日发布实施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南府办(2007)157号《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依照该办法第十一条“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的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条件,在参保后怀孕并生产、自然流产或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按以下标准享受待遇:(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产、自然流产或终止妊娠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间,以其生产、自然流产或者终止妊娠当月所在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人均月缴费基数为标准按月发给生育津贴,不足一个月的按日历天数计发。(二)生育医疗费用补贴:1、女职工妊娠单胎满28周及以上顺产的,一次性补贴1800元;难产或多胞胎顺产的,一次性补贴2300元;多胞胎难产的,一次性补贴2500元。……。”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及生育津贴,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职工与用人单位生育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按国家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赵**享受的生育津贴应为65.24元/天×113天=7372.12元,生育医疗费用补贴为2300元,共计9672.12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被告广西永**任公司不同意赔偿,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新生育津贴7372.12元;

二、被告广**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新生育医疗费用补贴23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负担6元,由被告广**责任公司负担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