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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周某某、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长春、人民陪审员叶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20时左右,原告在去老厨房烧水洗澡的路上,两被告用恶毒的语言谩骂原告,原告申辩时遭到被告两人殴打致使全身多处受伤。当天家人将原告送往博**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脑震荡,右额头皮裂伤术后,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14日经博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同年5月20日,被告王*被博白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33.2元,其中医疗费81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护理费1390.75元(20534元/年/251天*17天)、交通费1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博白县人民法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2、发票、住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博白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调取的关于周某某、王*治安案件的档案材料十一页。证明本案事件发生的起因及经过。

原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材料,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王*的笔录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里面部分不是事实,王*说到周某某没有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周某某也参与了殴打原告,王*说原告当时拿了石头也不是事实;对周*、周**的笔录,因为该两人不在场,因此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及原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材料无异议的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材料原告有异议部分,因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事实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是同村的邻居,多年来因建祠堂的排水问题,一直闹矛盾。2015年5月10日20时左右,原告周某某在被告王*家门口路段谩骂被告王*进而与其争吵、推打,在相互争斗中,被告王*将原告周某某的头打伤。当天,原告到博**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17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162.45元,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额头皮裂伤术后,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14日,博白县公安局法医对原告受伤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5月20日博白县公安局作出了博公行罚决字(2015)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不法行为的侵害,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的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以争吵甚至殴打的方式解决。被告王*在争吵中将原告周某某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被打伤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情况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打伤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原告也存在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陪护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对其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8月17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8162.45元;2、护理费17天×74.71元=1270.07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支付680元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4、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但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从事故地到博**民医院较近,本院酌情为80元,总共费用为10192.5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仅受到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2015年8月17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医疗费6529.96元、护理费10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交通费64元,共计8154.02元给原告周某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6元、被告王*负担108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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