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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宁**板材厂、李*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南宁**板材厂(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口头购销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级板。之后,被告一多次委派被告二从原告处拉货,但一直拖欠货款。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结账,确认尚欠货款4094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约定上述款项于7月30日前结清,被告二并对此进行了担保。但直至起诉日,被告仍不还款,并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余款4094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638元(暂计至起诉日),后期另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

3、通话录音,证明欠款事实客观真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一、被告二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一的经营者为黄**。原告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向被告一供应桉树单板。2014年7月13日,李**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宏邦木业欠李**、陈*等8人的钱款,其中欠原告陈*40940元,担保人愿意以桂a×××××货车作担保,以上欠款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违约由公司和担保人负责,以担保车和公司财产作抵押。被告一的经营者黄**在《欠条》上签名及按手印,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及按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提供了单板货物,被告一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一支付所欠货款409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一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及按手印,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担保车辆桂a×××××的所有人是谁及该车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板材厂应向原告陈*支付货款40940元;

二、被告南宁**板材厂应向原告陈*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409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南**板材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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