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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曾XX、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XX与被告曾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请求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150000元,余下50000元以现金形式提供。被告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定于2014年3月5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2014年4月6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定于2014年7月6日还清。还款期限再次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XX辩称:被告确实借了原告200000元,但是经过双方对数,确认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7月4日,并且还多付了2139元,多付的利息还应在后续抵扣利息。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借款,但是因经济能力问题,只能按月偿还。

被告徐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曾XX向原告借款,原告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0元,现金交付50000元。1月5日,被告曾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付,承诺于2014年3月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曾XX并未按约还款,并于2014年4月6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继续载明前述借款事实,约定月息按3%计付,承诺于2014年7月6日还清。第二次承诺的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仅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

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曾XX向其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部分款项转账明细为凭,被告曾XX虽称借款时预扣了3个月利息18000元,但未有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在借款后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因其仍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但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曾XX虽称自己已经按约付息至2015年7月并多付了2139元,但未有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XX、徐XX偿还原告林XX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曾XX、徐XX支付原告林XX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760元,合计6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XX、徐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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