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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田阳县那坡镇弄初村驮呆屯第十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因与被申请人田阳县那坡镇弄初村驮呆屯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百色**民法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罗**申请再审称:1.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认定其被征收的土地为未利用地错误,认定被征收林地只有8.4亩而不是10.7亩错误,将8.4亩中的7.725亩以未利用地作为改变林地性质的说法,每亩按照40%作为补偿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属于滥用司法裁判权。2.二审裁定以争议的征收面积纠纷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而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结合罗**的申请理由,本院重点审查如下问题:

关于二审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经查,罗**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提起再审申请,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再审审查是对二审生效裁判进行审查,故其该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罗**据此提出再审申请,但未提供证明证明本案中存在该类情形。

关于二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林权证》登记12.3亩林地是否在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与第十组签订《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由政府部门组织实施,被征土地的使用权人持权属证书到政府部门办理登记,之后由政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测绘等方式,核实征地补偿事项。本案中,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国家建设高速公路而征用土地,罗**认为其《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面积被征用,应当按法律规定向政府部门提出,由政府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进行现场测绘,以确认其林地是否在被征用范围内。故二审认为对罗**《林权证》记载的林地面积是否在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确认,不属人民法院民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并无不当。故罗**在没有得到有关部门对其林地是否在被征用范围内的确定前,向第十组请求支付这部分林地的征地补偿费用,尚无事实依据。因此,二审驳回罗**的起诉正确。

综上,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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