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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8月13日

开庭时间:2015年10月2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陈**:到庭

被告黄**: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前偿还,被告逾期至今均未还款。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共计1866.67元(以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最后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黄**现向陈**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前归清。被告在其后的落款处签字。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重点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的细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借条》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应于2014年10月11日前偿还的事实。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前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借款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有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在2014年10月11日前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陈**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黄**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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