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为与被上诉人岑溪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1日,汇**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鑫**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H2014033101。合同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球磨机磨筒直径2200﹡7000,数量1,单价33.6万元,总价33.6万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本企业标准,产品三保,整机保修三年,易损件(小齿轮、衬板、研磨介质)及人为事故除外。三、交(提)或地点:郑州供方场内、在4月20号交货。……六、付款方式:立约预付定金20%,提货付至95%,5%质保金一年内一次付清。七、其他:本机另需配8-380kw电机一台,ZD70减速机一台,传动总成一套……”。合同另附为2.2×7m流球磨机配置表一份,配置表第一项为材质明细表,包含内容为筒体、齿圈国标合缝轮、衬板、轴承、电机、国标减速机、底座;配置表第二项为供货范围,包含内容为进料部螺旋、筒体部、出料部螺旋、主轴承座、传动部分、主电控、齿轮护罩、地脚螺栓。合同签订当日,汇**司向鑫**司支付70000元定金。2014年4月23日,汇**司到鑫**司处提货,并向鑫**司支付246000元货款,因双方对供货范围理解不一致,鑫**司主张供货范围应包含合同附件配置表中所有货物,鑫**司主张供货范围仅是配置表第二项供货范围中所列货物,不包括材质明细表中货物,双方产生纠纷,汇**司未于当天提货。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汇**司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行为。本案中,汇**司、鑫**司签订的编号为XH2014033101的订货合同主文中,对货物的约定为“球磨机磨筒直径2200﹡7000,数量1”,该约定并没有明确球磨机所包含的部件。在合同附件配置表中,又分为材质明细表和供货范围。汇**司主张供货范围应包括配置表中所有货物,是其对合同所附配置表的认识。鑫**司主张配置表中第二项内容才是供货的的范围,第一项材质明细表仅是对球磨机所需配套设备的提醒和解释。汇**司、鑫**司虽签订合同,但对合同标的物的内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标的物的内容存在错误的认识。汇**司签订该合同属于重大误解,故汇**司主张撤销与鑫**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鑫**司应当返还因该合同收取的汇**司316000元货款。因为对合同撤销的原因,双方均应承担未审慎订立合同的责任,故汇**司主张鑫**司支付其货款316000元的利息和赔偿其损失,该院不予支持。鑫**司反诉要求汇**司返还其货款30000元,因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汇**司有从鑫**司处借走货款的事实,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撤销后,汇**司不再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故鑫**司要求汇**司支付货款3200元,该院不予支持。鑫**司要求汇**司赔偿其损失20000元,因鑫**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鑫**司对合同被撤销也应承担责任,故这一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汇**司与鑫**司签订的编号为XH2014033101的订货合同;二、鑫**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汇**司货款316000元;三、驳回汇**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鑫**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7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3元,合计7373元,由汇**司承担750元,由鑫**司承担6623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鑫**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导致轻率判决,使其蒙受不白之冤,遭受巨大损失。1、订货合同是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后签订的,而且汇**司在与其签合同之前也考察过多家类似厂家,对该产品已经掌握了解了大量信息,已经知晓该产品所需的配件。其已经履行了协议的约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积极采购原材料为汇**司定做产品,合同撤销后其制作好的设备将无法处理,因为该设备属于为汇**司量身定制的产品,如果撤销合同将使其蒙受巨大损失,也使为中原建设发展做出贡献的民营企业倍感心酸!2、双方的订货合同是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而后附的球磨机配置表也是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且该配置表也经过了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第7条的约定和配置表供货范围的约定是一致的。以上充分说明了汇**司在签订合同和配置表时完全知晓所供货的范围。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是合同自由的恣意践踏,是完全错误的。3、双方的订货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提货时货款付至95%,经计算,汇**司应支付319200元,但到目前为止汇**司合计支付了316000元,尚欠3200元货款未支付,其享有合同法赋于的先履行抗辩权,且已经向汇**司明确提出,汇**司并未履行完其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却忽视了其这一重要的权利和重要的抗辩理由,从而作出了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1、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在本案中,判决书标明的审判长并未参加庭审,庭审只有代理审判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因为本案是普通程序,应由单数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因此本案的庭审存在程序违法。2、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符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由此可知,法律只规定“助理审判员”并未规定“代理审判员”职务,在本案判决书中却出现了代理审判员,且在庭审开始也没有说明和出示本案的代理审判员任免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应法律文书。因此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庭审所作出的判决书影响司法公正。三、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滥用职权,有明显偏袒汇**司之嫌,不能使其信服。在本案的起诉状中和庭审前期,汇**司提出撤销合同的理由均为其存在欺诈,并未提出重大误解的观点,然而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多次引导汇**司辩解方案是欺诈还是重大误解,原审法院的做法其实是滥用职权强制改变汇**司的辩解,从而作出不利于其的判决,有违司法公正。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汇**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二、鑫**司无视其采取欺诈行为、玩弄文字游戏而致合同前后不一,合同与球磨机配置表物件清单尖锐自相矛盾,显失公平,因重大误解而无法履行的客观事实,上诉诉称的所谓滥用职权诱导之词,根本不存在。所称的违反法定程序之词,依法不能成立。鑫**司为拖延时间而无视本案事实的虚假上诉根本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订货合同主文中,对货物的约定为“球磨机磨筒直径2200﹡7000,数量1”,该约定并没有明确球磨机所包含的部件。在合同附件配置表中,又分为材质明细表和供货范围。对此,签约双方理解不一。汇**司、鑫**司虽签订合同,但对合同标的物的内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标的物的内容存在错误的认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汇**司签订该合同属于重大误解,依汇**司主张撤销了涉案订货合同并无不妥。鑫**司又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鑫**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3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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