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广西华**有限公司、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文仁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陈*于2013年2月5日向华**司、顾**支付了江北大道江北大厦项目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约定若江北大道江北大厦项目于2013年4月5日前由预见或不可预见等原因造成开工延迟的,华**司、顾**于2013年4月10日前将履约保证金退还陈*。当时,华**司、顾**告知陈*,江北大道江北大厦项目位于南宁市××江××道303医院旁边;且华**司、顾**承诺,该项目开工后由陈*通过合法方式承揽该项目施工工程。然而,江北大道江北大厦项目至今无任何进展或开工迹象,各方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经查,江北大道江北大厦项目至今未向相关部门备案。华**司、顾**未按约定将履约保证金退还陈*,严重侵害了陈*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被告华**司、顾**共同偿还原告陈*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被告华**司、顾*共同向原告陈*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偿还完履约保证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司、顾**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顾**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华**司、顾**向陈*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交来江北大道江北大厦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此项目如2013年4月5日前有预见或不可预见等原因造成开工迟延的,将于2013年4月10日前退还。陈*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2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55×××76)转款100万和50万,共150万元。2015年4月13日,陈*以华**司、顾**逾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南宁市青秀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证明》,载明:“关于《调取江北大道江北大厦项目备案情况材料介绍信》,我局已收悉,经核实,我局没有收到过江北大道江北大厦项目备案情况材料,该项目没有在我局备案。”2015年4月7日,南宁市西乡塘区发展和改革局向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征询江北大道·江北大厦项目的复函》,载明:“贵单位转交给我局的查询项目函等文件材料收悉,经我局查询,江北大道·江北大厦项目没有在我局办理过项目备案或其他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华**司、顾**已收取陈*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但涉案项目至今未开工,华**司、顾**在约定期限内未依约返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华**司、顾**应向陈*返还15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司、顾**逾期返还上述款项给造成陈*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陈*主张从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华**有限公司、顾**向原告陈*共同返还履行保证金150万元;

二、被告广西华**有限公司、顾**向原告陈*共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日止)。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发有限公司、顾**向原告陈*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