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小生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小生与被告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小生诉称,原告与被告雷**有生意往来,相互之间比较信任;原告做油品生意,被告是项目经理即包工头,被告从2013年4月初开始,在原告处多次加油,至2014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欠油款81500元,被告书写《油款还款计划》,约定于2014年8月底还款50000元,2014年9月底还款315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托,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1500.00元;利息3881.34元(本金:50000.00元,利率5.60%,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合计322天;本金:31500.00元,利率5.60%,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合计292天;之后另行计算),合计:85381.3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欠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经过对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雷**曾向汪小生购买油品,雷**未及时付款,故其在2014年8月13日向汪小生出具了手写的《油款还款计划》,载明:今欠汪小生油款八万壹仟伍佰圆(81500¥)未付,本人还款计划如下:在2014年8月底还款伍万圆整,剩余31500¥(叁万壹仟伍佰圆)计划在2014年9月底还清。还款人:雷**,身份证号码:××。汪小生以雷**未按约付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雷**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汪**提供了被告雷**所写的《油款还款计划》,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汪**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雷**尚欠原告汪**的油款81500元。故,对原告汪**要求被告雷**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雷**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汪**据此要求被告雷**按照年利率5.6%分段向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汪**的上述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向原告汪小生支付货款81500元;

二、被告雷**向原告汪小生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雷**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