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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农德、黄武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农*、黄**、紫金财产**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担任记录。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苏浩途,被告农*的委托代理人黄*响,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9月21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一辆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由禄峒方向往靖西县城方向行驶,被被告农*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黄武金的桂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一个月,花去医疗费10000多元。出院后医生医嘱全休3个月。经查,被告驾驶的桂L×××××号牌货车已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单号码为:2059045000015021653。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74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25元,出院后复查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3680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36805元×70%=25763.50元(原告原来请求赔偿数额为23613.5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6063.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农*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黄武金,并在紫金财产**限公司投了交强险;3、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证实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5、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住宿费用;6、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出院后花了5400元买中草药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7、证明,证实原告靠自己劳动来维持生活的事实;8、收款收据,证实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保管费用情况;9、证明、工资明细,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10、耀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1、东莞市虎门兴宏服装厂的证明;12、东莞市虎门兴宏服装厂的营业执照;13、东莞市虎门兴宏服装厂的工资明细;14、员工上下班时间表;15、收据,以上五份证据证实原告与陪护人员系父子关系与陪护人员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农*辩称,被告驾驶的桂L×××××号牌车辆已经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为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赔偿中,其合理的诉求都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农*赔偿,被告农*已经垫支的医疗费5003.81元应予以退回。

被告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农*已经垫付医疗费的情况;4、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已经在紫金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要求,原告本身有××,该病不属于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不排除包含有治疗××的费用。住宿费及维修费过高,收费不合理。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合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农*,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12、13、14、15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份证据住宿费收据认为不符合事实,作为××病人而在外面宾馆住,不合情理。本院认为,因护理人从外地过来护理病人,家不住在县城而住在宾馆符合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6份证据认为不是合法医疗单位开具的收据,开具该收据的人身份不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的收款人系民间中草药店的店主,原告因交通事故属于骨伤,原告虽然在医院医治,原告采用中草药继续补助治疗也是符合事实的。故该收据应予以认定;对第7、8份证据为摩托车修理及停车费用,被告认为收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摩托车损坏的维修费、停车费有广盛汽修厂的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9份证据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原告儿子所在的制衣厂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工资明细表是原告儿子在东莞**丰制衣厂出具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1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禄峒方向往靖西县城方向行驶在耀莪石场路口与被告农*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黄武金的桂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西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入院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1、右外踝部软组织严重撕脱伤并部分缺损;2、右外踝开放性撕裂性骨折;3、右肩锁关节脱位;4、右额部、头顶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注意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建议手术治疗右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后1、3、6、9个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未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5710.27元,被告农*已经支付医疗费5003.81元。出院后医生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赵*从广东东莞回来护理一个月。随后,原告继续用中草药治疗花费5400元,护理费损失为4500元(150元×30天),误工费为8880元(74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30天),护理人员住宿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保管费1025元,修理费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桂L×××××货车已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桂L×××××货车原车辆所有人为黄武金,该车已经转让给被告农*,事故时由被告农*实际控制和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农*驾驶桂L×××××货车与原告赵**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靖西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农*负主要责任,原告赵**负次要责任。靖西交警大队的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所受的伤为严重撕脱和开放性撕裂性骨折,为使骨折愈合其出院后到个体诊所继续进行中医治疗,势必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但其提供的5400元中草药收据并非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故对其该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710.27元,被告已经支付5003.81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706.46元(5710.27元-5003.81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数额为706.46元,其余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保管费1025元、修理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4500元因没有正式票据,只是个人收款收据,且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其余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复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受伤较为严重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但其该项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本身有××,医疗费存在治疗××的费用,不应全部赔偿的抗辩意见,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哪些医疗费是治疗××的,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中草药费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所受的伤为骨折以及关节脱位等,出院后确实需要中草药继续补助治疗,但所产生的中草药费没有医院的正式发票,故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提出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不应支持的辩解,因原告的儿子在外面打工,返回靖西护理其父亲在宾馆住宿符合实际情况,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5710.27元、中草药费300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保管费1025元、修理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2615.27元。属于医疗费赔偿的项目为:医院医疗费5710.27元+中草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13916.73元,属于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为: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45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五项合计为16880元。属于财产赔偿项目为车辆保管费1025元、修理费500元,合计1525元。由于被告的车辆已经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3916.73元由被告承担70%,即3916.73元×70%=2741,71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88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L×××××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该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L×××××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该项损失人民币16880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L×××××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人民币1525元;

四、由原告赵**退给被告农*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262.10元;

五、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赵**负担35元,被告农*负担16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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