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黄植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请: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南宁市江南区向原告借款73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款项,借款期间按月支付借款额的0.1%作为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现被告经多次催告拒绝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利息14869元(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以后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变更为:以7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植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本金有被告黄*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现还款期限届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家返还借款7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故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黄**返还借款人民币7300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黄**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7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7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