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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有限公司与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锦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锦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等一批建材,由于被告提出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结清货款,于是写下欠条一张,欠款总额20万元,口头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将承担所欠货款每天5%的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延已将近2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证明;4、欠条;5、法人代表身份证;6、商品出库单。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并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付款,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欠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天5%,现原告自愿降低至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锦煌支付原告南宁**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曾锦煌赔偿原告南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曾锦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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