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勋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以及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告覃**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陈*,经协商,双方在2015年6月15日达成“被告向原告转让6015整套塔吊标准节(20节)”的口头协议。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对交易标的物进行实地考察确认后,向被告名下的农行账户(账号为:62×××11)支付14万元货款。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写明“今收到覃**转给的6015塔吊标准节(整套),转让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已付款,未交货。”付款当天,原告想组织人员对交易的标的物进行装车运输,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收到货款后,既未交付货物,亦未退还货款,违反了诚信条款,且其行为已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交付货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但没有交付标的物。2、转账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货款14万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案买卖塔吊标准节以及收到货款14万元均是事实,而塔吊至今未交付给原告,是因为被告本人是受人之托进行买卖的,其本人并没有塔吊要卖给原告,且塔吊不是卖给原告,而是卖给覃**。

被告陈*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两行手写体不是被告所写,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1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覃**向被告陈*购买塔吊标准节(整套)。2015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14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立写《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主要写明:收到覃**转账的6015塔吊标准节(整套)转让款共计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转款人:覃**,账号:62×××73,收款人:陈*,账号:62×××11;已付款未交货。之后,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没有交付货物。原告追讨被告返还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覃**向被告陈*购买塔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立写的本案《收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货款,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没有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所期待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货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是受人之托进行的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交付的对象不是原告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覃**与被告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陈*返还原告覃吉勋货款14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