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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潘**,被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罗**、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潘**多次向宁市公安局兴**局四**出所报警反映韦**毁坏潘**种植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同仁村坛修坡那井山上的农作物,公安机关进行了接处警现场处置,并立案调查。2013年1月8日潘**向南宁**安分局去信反映韦**自2010年4月以来至2011年7月多次破坏潘**农作物,四**出所未能妥善处理的问题。2013年3月6日,兴**局书面答复潘**:2012年2月18日韦**将潘**种植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同仁村坛修坡那井山上的一百棵木薯苗及一百棵菠萝苗拔掉,2012年3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局四**出所处以行政拘留5日。对潘**农作物损失按南宁**证中心估价共2942元已赔偿到位,信访事项已处理完毕。2014年9月10日潘**再次向南宁**安分局去信反映韦**自2013年1月以来至2014年12月4次破坏潘**农作物,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14年9月25日,兴**局书面告知潘**:2014年5月28日已做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2014年9月3日兴**局就信访事项与潘**达成一次性救助2500元的协议,已履行完毕,信访事项已处理完毕。庭审中,潘**自认2942元损失及2500元一次性救助款已全部领取。潘**于2015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韦**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多次毁坏潘**种植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同仁村坛修坡那井山上的农作物,该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韦**应对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潘**的损失三塘镇司法所及南宁**安分局做出了赔偿及救助,潘**自愿放弃要求韦**赔偿经济损失,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对潘**要求韦**赔礼道歉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韦**侵犯的是潘**的财产权利,并未侵犯潘**的人格权,潘**要求韦**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942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自1980年起,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同仁村坛修坡生产队便将属于本集体的那井山共8亩林地分给上诉人一家经营管理,上诉人在该林地上种植木薯、柠檬桉、杉树等经济作物以维持生计。2000年,被上诉人开始不间断到上诉人种植的林地实施破坏行为。2012年3月5日,其行为得到兴宁**出所的确认,并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2014年9月3日,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就上述经济作物的损失问题对上诉人进行一次性救助,共支付其2500元以减少上诉人的损失。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且兴**安分局的救助与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经济赔偿并不冲突。一审法院私自认定被上诉人放弃赔偿要求没有依据。二、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断破坏上诉人的农作物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也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因此虽然被上诉人侵犯的是财产权,上诉人同样有权要求其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为只有侵犯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才可以要求赔礼道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942元,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辩称:上诉人的农作物已经得到了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潘**要求被上诉人韦**赔偿经济损失2942元并赔礼道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潘**除陈述上诉意见外,向本院提交《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8日到2015年8月18日还继续对上诉人的林地进行破坏。被上诉人韦**除陈述答辩意见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调解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在所述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该土地的权属不清,属于有争议的土地。2、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同仁村出具的《关于对坛修坡农产潘**与雷屯坡村长韦**在那井山土地权属纠纷调查答复》,证明上诉人潘**承包该地不是事实。3、南宁市**仁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自留山和责任山被坛修坡潘**非法侵占请求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尽快解决的报告》,证明涉案土地权属不清。

针对上诉人潘**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韦**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上诉人有损失也应该提起新的诉讼请求。针对被上诉人韦**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潘**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上诉人潘**的签字。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上诉人潘**仅提交《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纳;2、被上诉人提交的《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调解协议书》、《关于对坛修坡农产潘**与雷屯坡村长韦**在那井山土地权属纠纷调查答复》、《关于自留山和责任山被坛修坡潘**非法侵占请求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尽快解决的报告》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潘**在一审开庭时(2015年6月5日)已当庭撤回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942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损失2942元。上诉人潘**已在一审时当庭撤回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942元的诉讼请求,现其在本案二审中提出该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潘**要求被上诉人韦**赔礼道歉的问题。被上诉人韦**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毁坏上诉人潘**所种植的农作物,该事实被上诉人韦**在本案二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6日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9月25日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以及上诉人潘**在二审期间的自述可以证实,上诉人潘**的损失已获得三塘镇司法所及南宁**安分局赔偿和救助,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且被上诉人韦**的行为并未造成上诉人潘**精神利益损失,故上诉人潘**要求被上诉人韦**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潘**已预交),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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