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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南宁**有限公司、朱*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朱**、太平财**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汇**司、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朱*和驾驶汇大公司所有的桂a×××××重型普通货车在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竹岭立交西南侧匝道口与原告驾驶的南宁v×××××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南宁市交警七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b20147007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汇大公司、朱*和承担。被告汇大公司、朱*和在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0618.34元、误工费28320.62元、护理费103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1元、伤残鉴定费85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朱*和共同赔偿;三、被告南**有限公司、朱*和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大公司、朱*和共同辩称:1、被告汇大公司为挂靠经营单位、名义车主,朱*和为实际车主;2、事故车桂a×××××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赔付额3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内,依照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被告购买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汇大公司、朱*和不应该再赔偿原告;3、原告诉请赔偿款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朱*和已代保险公司支付112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此数额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朱*和代垫部分,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

被告太平财**分公司辩称:侵权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1、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从医疗费金额中扣除。商业险投保单、商业险条款均约定了医保外用药扣除。依照用药清单,应扣除的数额=乙类用药*15%+自费用药=13276.07*0.15+648.04=26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营养建议,非实际支出,不能成立;2、误工费标准有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其收入水平及职业,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合理,原告的误工损失天数不超过120天。护理费缺少医疗机构护理建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陈言作为护理人,并提交陈言的单位收入证明,该收入高于一般水平,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完税凭证以及工资卡明细予以证明,护理费举证不能。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4时00分,被告朱*和驾驶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厢竹大道辅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韦**驾驶南宁v×××××(永久牌)号电动自行车与朱**方向行驶,双方行至上述地点时,桂a×××××号车辆在右转弯往竹岭立交西南侧匝道口行驶过程中,与南宁v×××××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西**江**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初步诊断结果为:“1、左足挤压伤并异物残留、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趾近节撕脱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伸肌腱断裂,2、右足踇指挫裂伤”,修订诊断结果为:“左足舟骨骨质缺损”,补充诊断结果为:“左**展肌断裂、轻度贫血、肝功损害、左足伤口感染?”。原告出院时,广西**江**院出具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上载明:“出院诊断:1、左足挤压伤、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趾近节撕脱性骨折、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左**伸肌腱断裂、左**展肌腱断裂,2、右足踇指挫裂伤,3、肝功能损害,4、轻度贫血。患者因以上疾病在我科住院行清创及植皮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照顾1名;特此证明。建议:1、全休壹个月,继续石膏外固定患足壹个月,壹个月后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后拆除石膏;贰个月内避免患足剧烈活动。可行左**趾功能重建术,费用约10000元;2、继续口服药物促骨愈合、改善循环治疗;3、不适随诊”。关于医疗费,原告为了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提交了广西**江**院40871.77元的住院收费收据和多张广西**江**院及中**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共计922.56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和、汇大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广西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在该公司任销售经理,月薪2000元(基本工资)。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朋友陈言护理,并提交一份由广西正**限公司田阳县田州河头塘镇河段防洪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陈言月薪为7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一份《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其与韦*国育有一女名韦希,2009年12月17日出生。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广**垦国有九曲湾农**场部居委会开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17日居住在九曲**头厂171号房屋。

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广西**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5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5元。

另查明: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挂靠在被告汇大公司名下运营,被告汇大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朱*和系该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原告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及收费收据等证据相互佐证的医疗费为40871.77元,扣除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及被告朱**、汇大公司已支付的11200元,余19671.7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三被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关病历佐证,无法确定该部分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671.77元。

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伤致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为93天(住院63天+全休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广西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为6200元(2000元/月÷30天×93天)。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63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主张由其朋友陈言陪护并主张按陈言的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686.8元(38741元/年÷365天×6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按每人每天100元计为6300元(100元/天×63天)。

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

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虽其户籍所在地非城镇,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并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原告仅主张46610元,属于其对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4661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事发时原告女儿韦*已满四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1.5元(15045元/年×14年÷2人×10%),原告仅主张10021元,属于其对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21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却因伤致残,身体的残疾带来精神痛苦属人之常情,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充分,本院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定为8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残疾等级支出鉴定费885元,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和予以赔偿。同时,被告汇大公司作为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被挂靠人,对该车存在运行利益和管理责任,应对被告朱*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述伤残赔偿金4661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671.77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6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85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汇大公司、朱*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伤残赔偿金4661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医疗费19671.77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6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85元;

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韦**对被告南**有限公司、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97元,由原告负担109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被告朱*和共同负担28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上述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该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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