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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黎*等与广西顺**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黎*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闭兆禧、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是朋友关系。杨**多次以购买汽车、土地等理由向两原告借款。经两原告多次催促,杨**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杨**同意将登记被告名下的贵港市商业广场铺面合计98间铺面以25386285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两原告借给杨**的借款作购买铺面的款项,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

2012年6月8日,双方签署商铺转让协议书,抵扣原告的借款后,两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差价,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现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及被告欠有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借款,导致杨**及被告名下的资产已被查封和冻结,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25386285元及4500000元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从2010年开始,杨**多次以购买汽车、土地等理由向两原告借款,其中原告邓**的借款为2325万元,原告黎*的借款为904.1万元。后因杨**无力偿还,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与2012年6月8日达成两份商铺转让协议,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分别将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商业广场98间、35间商铺转让给两原告,转让价款分别为25386285元、19093760元。同时约定,被告负责将所转让的商铺过户到乙方名下;被告在2013年1月1日前未能将房产权证书及商铺交给原告的,须按总成交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冲抵所欠借款后,原告补齐了房屋价款,被告出具了收条交由原告收执。

之后,由于被告涉及多起民间借贷案件,本案所涉房产已被法院另案依法查封,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根据两份买卖合同分别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借条、转账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项,被告应当交付房屋并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涉及多起民间借贷案件,所涉房屋均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房屋已经事实上不能交付,故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怠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广西顺**责任公司与原告邓**、黎*所签订的关于买卖贵港市商业广场98间商铺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邓**、黎丹购房款25386285元。

三、驳回原告邓**、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231元,由原告邓**、黎*负担31871元,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负担1593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231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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