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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闭兆禧、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四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贵港市解放北路(龙圣新村)的四套房屋分别以每套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由于被告欠有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借款,导致被告名下的资产已被查封和冻结,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贵港市解放北路(龙圣新村)四套房屋(土地证号分别为:第0304号、第0312号、第0301号、第0311号)转让给原告,房屋售价100万元(每套);同时约定原告在2011年5月26日前付款,被告保证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否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已付房屋总价35%作违约金;被告在2011年8月26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同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400万元,被告立写收条交由原告收执。

之后,由于被告涉及多起民间借贷案件,本案所涉房产已被法院另案依法拍卖,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项,被告应当交付房屋并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涉及多起民间借贷案件,所涉房屋均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房屋已经事实上不能交付,故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后,长时间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此双方都存在过错责任,因此本院对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杨**与原告邓**签订的四份《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杨**返还原告邓**购房款400万元。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200元,由原告邓**负担11124元,被告杨**负担3707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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