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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石**因无力偿还他人欠款,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600元归还给他人,原告将该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出借人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补写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因被告无法偿还他人借款,故向原告借款64600元用于还款。2014年10月6日,被告石**向原告李**补写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64600元正,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约定期限已到,被告未如期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10月6日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6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无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4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4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15元(原告李**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李**707.5元,余款707.5元由被告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1415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2520)。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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