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藤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辩护人姚壮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驾驶粤T×××××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罗*、李**、李**等人由平南县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9KM+100M路段时,由于车辆转弯失控驶出路边,碰撞到路边铁路桥墩,造成车辆损坏,李**、罗*当场死亡,李**和李**、李**均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原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主动到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如实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罗*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李**一次性赔偿李**、罗*亲属各人民币10万元;与被害人李**、李**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李**人民币各5000元。被告人李**的交通肇事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李**、罗*亲属以及被害人李**、李**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李**于1979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李**主动到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陈述交通事故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于李**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不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罗*、李**、李**、李*戊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

4.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李**与死者罗*的亲属胡**、罗**、罗**,与死者李**亲属罗**、陶**、李**,与伤者李**、李**达成赔偿协议,李**分别赔偿了罗*、李**的亲属各人民币十万元;分别赔偿了李**、李**人民币各五千元,上述人员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李*宏处扣押李*宏的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及粤T×××××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辆,李*宏的准驾车型为C1。公安机关已将粤T×××××小车及行驶证已发还给李*宏。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李**均证实,2015年4月8日下午,李**、李**、李**、李**、罗*乘坐李**驾驶的粤T×××××小车从平南县官成镇往广东,行至藤县路段案发地点时,由于路面有沙子,车子在转弯时撞到桥墩上,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还证实,途中李**没有喝酒。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李**供述,2015年4月8日下午,其驾驶的粤T×××××小车从平南县往广东方向行驶,行至案发路段时因转弯看不见两条岔路,在临近时才打方向,又由于路面有沙子,车子在转弯时失控撞到桥墩上,致使车上乘员李**、罗*当场死亡,李**、李**、李*戊受伤。同时证实途中其本人没有喝酒。

(四)鉴定意见

1.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藤公交技鉴(法)字第39、40号李**、罗*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罗*均因严重颅脑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

2.藤县公安局(2015)藤公交刑技鉴活检字第8、9、10号李**、李**、李*丙伤情鉴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李**左肩胛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颅脑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李**的肋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左侧肱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李*丙颅脑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左肩胛骨、胸骨柄及左锁骨的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3.肇事车辆车检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粤T×××××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标准。

(五)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地点位于304省道9KM+100M处,以及案发现场的路面情况、车辆位置、痕迹等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在案发后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李**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考虑李**所具有的上述情节,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还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上诉人李**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平南县司法局对原审被告人李**进行社会调查,平南县司法局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李**适宜非监禁刑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李**所具有的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原判依法决定对李**适用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李**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和量刑规范化要求,并无不当。但是,鉴于李**确有悔罪表现,以及李**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李**宣告缓刑。对李**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二审期间出现的上述情况,本院对李**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泯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