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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有限公司与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港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日,第三人韦*全妻子李*某与陶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从事分级执砖工作,实行三班倒。2014年10月1日,李*某到公司上夜班,工作时间是晚19时至次日3时,于18时20分打卡上班、10月2日凌晨2时50分与工友集体打卡下班。李*某家距离陶瓷公司住所地约20分钟车程,下班后,李*某从公司自驾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一对向行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某当场死亡。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韦*全(李*某丈夫)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贵人社工伤认字(2015)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李*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陶瓷公司不服,向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1日作出44号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26号工伤认定决定。陶瓷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包括两个因素,即“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根据李**上下班的打卡证明、李**工友何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李**当天提前到公司上班,下班时也是集体打卡下班,没有早退,属“合理的下班时间”。李**家距离原告公司约20分钟车程,李**下班后,按常规路线驾驶摩托车回家,对于其“回家”的目的,原告并无异议,应认定李**在“合理的下班途中”。陶瓷公司认为李**下班后应按公司规定回公司宿舍,其未经允许外出回家,违反了公司规定,不属合理的下班途中。结合本案,即便陶瓷公司有规定要求员工在公司住宿,但事实上公司员工下班后回宿舍还是回家,也是由员工自己选择。陶瓷公司对此情况是知情的,也未对此采取相应措施,其对员工下班后回家是持默认的态度。而且李**下班回家是否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工伤的认定。26号工伤认定决定以及44号复议决定认定李**在“下班途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陶瓷公司提出李**违反公司规定,不属下班途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李**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收集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简易路线图、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其理由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广西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三点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26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市政府作出44号复议决定,对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26号工伤认定决定及44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瓷公司上诉称,1、市人社局作出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与事实不符,李**当天没到下班时间擅自离开公司外出办私事,与工作无关。2、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因其逆向行驶,且未能在遇到对方正常行驶车辆时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缺乏真实性,不应作为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依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4、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26号认定工伤决定,同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仅以李**在事故发生时是“回家”,继而认定李**是“合理的下班途中”,同样因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26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的4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正确,认定李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韦*全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2015)浔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判决的生效证明,以证实作为定案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经审查,该判决确认市人社局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正确,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证准确,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贵人社工伤认字(2015)1-2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瓷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行政职权主体资格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李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已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职责,所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审判决对此也运用充分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上诉人提出李某某是没到下班时间即擅自离开公司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理由与市人社局调查与李某某当天一起上班下班的工友的陈述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陶瓷公司认为李某某是逆行,在同样都是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的情况下,李某某应当负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在一审和本案二审期间都没有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划分的事故责任,且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浔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的定案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李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政府复议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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