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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覃金黄等与广西瑞**限公司、广西瑞**限公司客运总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覃金黄、覃炳纽、覃炳术、覃继务、韦美金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广西瑞**限公司客运总站(以下简称“瑞**司客运总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审判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9日、3月25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韦**、覃金黄、覃炳纽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雄躯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韦*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晚,原告的家人覃*从广东中山辞工后乘坐车牌号为桂B×××××的大客车回广西柳州。被告二是该客车的承运人。涉案客车于2014年12月19日17时30分发车后,正常到达柳州站的时间应为第二天早上6点,但该客车由于绕路、修车等缘故直到2014年12月20日下午14时才到达。覃*被车站人员发现昏迷在该客车内,且已不省人事,经车站人员拨打120送至广西脑科医院抢救,后转入广西**人医院救治。经医院医生全力救治后,覃*没有好转,病情加重,仍然不省人事。覃*家属无奈向医院提出出院要求,出院后不久,覃*于2014年12月23日在家中去世。原告方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二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作为乘客的覃*按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广东中山小榄镇到柳州的里程为839公里,行程需11个小时左右,因承运人绕路、修车的原因致使覃*行程耽误,客车未按时到达目的地,延误时间长达8小时,若客车按时到站,完全能及时发现覃*昏迷,从而获得抢救生命的时间,因为被告有过错,造成覃*的病情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发生恶化,最终导致其因救治无效而死亡,故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瑞**司客运总站系瑞**司分支机构,瑞**司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六原告医药费8736元;2、二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20年=151300元)。

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柳州市120出诊记录单1份,

2、接处警记录登记表1份,

证据1-2,拟证明120急救车辆对覃*实施了抢救行为,并初步判断其病症系脑梗急病,该120急救车辆是受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指派的由龙**院出诊的车辆;

3、龙**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医院诊断覃*为脑梗塞和肺部感染疾病,并且不省人事、呼之无应答;

4、CT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医院对覃*进行了常规检查,诊断结论为左大脑大面积脑梗塞和两肺均受感染;

5、病情告知书1份,拟证明覃*的疾病具有严重性,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等生命危险;

6、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覃*病情严重;

7、收费收据1份,

8、工人医院病危通知书1份,

9、疾病证明书1份,

10、出院记录1份,

证据7-10,拟证明救治覃*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病情恶化,出现左侧大脑大面积脑梗死,已有生命危险的情况;

11、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覃*在工人医院救治时产生的医疗费用;

12、辞职证明1份,拟证明覃*因辞去广东中山的工作而回柳州的事实;

13、死亡核实证明1份,拟证明覃*死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

14、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覃*已死亡的事实;

15、直系亲属关系证明1份,

16、六原告的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15-16,拟证明六原告与覃*存在亲属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17、电脑咨询单1份(4页),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工商登记情况;

18、涉案车辆查询情况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备案信息与权属;

19、证明1份,拟证明覃*的死亡时间;

20、证人韦*证言,拟证明覃*乘坐当日17时30分从珠海开往柳州的客车的可能性很大。

被告辩称

二被告当庭辩称,覃*是12月19日22点42分以后才上车,法律要求承运人在发现乘客突发疾病后应立即履行救助义务,履行这个义务是以承运人发现了乘客突发疾病为前提,履行义务也是以此为起始,而乘客上车后基本上都在睡觉,车上司乘人员并不是专业的医务人员,不可能看出乘客何时出现病症。被告工作人员在发现覃*的状况后马上通知了汽车总站派出所并报了120急救,已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覃*是自身问题导致死亡。长途客运汽车在行驶途中会遇到堵车、修路等各种客观状况,没有正点到站之说,只有正常的时间范围,长途客运班车在凌晨2-5点必须停车休息,这是强制性规定。涉案客车并非直达班车,沿途有乘客打电话联系就会去接乘客,承运人并不存在明知覃*有异常情况前提下还去接乘客,因此不存在原告方所称的故意绕路的行为,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值班记录1份,拟证明客运总站在发现情况后第一时间向汽车总站派出所报案,已经履行积极救治义务;

2、通话清单1份,拟证明覃*在2014年12月19日首次拨打涉案班车随车电话138××××4009是20时02分,跟随车电话通话最为密集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22时27-42分,证明覃*联系该车是在20时02分,22时27-42分频繁打随车电话是在相互确认位置以便上车,上车以后就不再有电话联系了;

3、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2份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2份,拟证实涉案客车的运行路线,且该客车为普通客车而非直达客车,没有固定的停靠站点;

4、名片一张,拟证实138××××4009的手机号是涉案客车的随车电话,结合电话的通话清单可以反映出覃*的上车时间和上车位置;

5、《关于禁止长途客运车辆凌晨2时至5时运行的通告》和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途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拟证实从2012年开始广西这边的客运车辆在凌晨2-5时实行停止运行制度。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同时证实被告已及时通知120,做到了及时通知救治义务;对证据3无异议,说明死者是突发脑梗,由死者自身疾病引起的,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显示是原告方放弃治疗,导致覃*死亡;对证据7-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予不认可,认为时间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时间不符;对证据15-18无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签字的人不能直接证明是否存在耽误救治时间的事实;对证据20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实覃*上车的时间是17时30分。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车辆到站时间延误因此延误了死者救治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实涉案车辆的起发时间和到站时间;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实该手机号是涉案客车独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涉案客车不一定严格按照通知执行。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方提供的通话清单,经到中国移**州分公司核实,该公司对其真实性进行了确认,本院将该通话清单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各自的主张,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9日晚,覃*在广东**瑞通公司客运总站从广东珠海开往广西柳州的车牌号为桂B×××××的宇通大型卧铺客车随车电话,联系司乘人员欲乘该客车回柳州,22时43分左右,覃*在中山登上该客车,该车于次日14时20分左右到达柳州汽车总站。汽车到站后,司乘人员发现覃*躺在卧铺上不省人事,便呼叫汽车总站派出所民警上车查看情况,于14时29分拔打120急救电话,广西**龙**院(以下简称“龙**院”)接柳州**指挥中心指派于14时46分到达现场,初步诊断覃*为脑梗,医生当场为其供氧、补液,于15时25分将其接回龙**院检查,诊断为结论为:1、脑梗塞;2、肺部感染;3、第11、12胸椎局部骨质融合原因待查。覃*家属于当日下午15时之后接到医院电话后赶到龙**院,在家属要求下,覃*于当日晚上21时出院,21日凌晨转入柳**人医院,经工人医院诊断:1、左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梗死并脑疝形成;2、肺部感染;3、电解质紊乱;4、肝功能不全。家属于12月22日为覃*办理出院手续,覃*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覃*在就医期间共支出医药费2620.96元。

另查明,死者覃*1954年9月22日出生,系广西柳江县百朋镇五九村人;原告覃继务系死者覃*的父亲;原告韦**系死者覃*的母亲;原告韦*秀系覃*的配偶;韦*秀与覃*育有二子覃炳术和覃炳纽、一女覃金黄。

被告瑞**司客运总站系被告瑞**司的分公司,涉案的桂B×××××的宇通大型卧铺客车由瑞**司客运总站所有,该车是普通客运班车,从珠海开往柳州,途经中山、××、××、××、××、玉林,无固定停靠站点。

本院认为,覃*乘坐瑞**司客运总站的客车从广东中山到广西柳州,双方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方认为由于司机绕路、修车的原因致使行程耽误,客车未按时到达目的地,延误时间长达8小时,如果客车按时到站就能及时发现覃*昏迷,从而获得抢救生命的时间,因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覃*乘坐的客车系普通客运班车而非直达客运班车,中途无固定停靠站点,而该客车正是在接到覃*拔打随车电话后在中山接其上车,原告方认为覃*在中山上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18时左右,而根据覃*拔打涉案客车随车电话的时间来看,覃*在中山上车的时间应当是12月19日22时43分左右。从覃*上车至次日14时20分到达柳州汽车总站,扣除长途客车夜间3小时停车休息时间,涉案客车正常在路上行驶的时间为12小时30分左右。本院认为,覃*选择乘坐的是普通客运班车而非直达快班,承运人并未承诺或告知旅客该车到达目的地的具体时间,这也是由于普通客运班车在运行过程中并无固定停站点,沿途存在旅客上下车的情况,因此到达目的地的时间有所不同。而普通客运班车到站时间的不确定也是乘车旅客可以预知的。根据普通客运班车运行现状和涉案客车行驶的路线及时间,本院认为涉案客车的运行时间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覃*在途中突发脑梗是其本人和承运人均无法预见的,而覃*发病后躺在自己的卧铺上而没有外在异常反应,故其何时发病无人知晓,司乘人员也不可能知晓。原告方认为因承运人耽误行程以致客车未按时到达目的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方认为承运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当汽车到达目的地后,司乘人员发现并报警,之后120将覃*送到医院救治。司乘人员在发现覃*的异常情况后进行了及时和积极的救助,已经尽到承运人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覃*发病后死亡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作为承运人的瑞**司客运总站在运输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覃金黄、覃炳纽、覃炳术、覃继务、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1元(原告已预交),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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